- 索 引 號:00817365-1/2025-88781 主題分類:農業、林業、水利、海洋漁業、氣象
- 發文機關:海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成文日期:2025-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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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 題:
海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海南自由貿易港漁船、漁民、漁獲進出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 - 文 號:瓊府辦〔2025〕42號發布日期: 2025-10-09
海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關于印發《海南自由貿易港漁船、
漁民、漁獲進出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
瓊府辦〔2025〕42號
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屬各單位:
《海南自由貿易港漁船、漁民、漁獲進出管理辦法(試行)》已經省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2025年9月30日
(此件主動公開)
海南自由貿易港漁船、漁民、漁獲
進出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維護漁船航行、停泊、作業秩序,規范漁船、漁民、漁獲進出海南自由貿易港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南自由貿易港法》《海南自由貿易港反走私條例(試行)》等有關法律法規和相關規定,結合海南自由貿易港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漁船、漁民、漁獲進出海南自由貿易港的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漁船,是指從事漁業有關活動的船舶,包括海洋捕撈漁船、海洋捕撈輔助船、海洋休閑漁船和實行過渡期管理的村(居)民家庭自用船舶。
本辦法所稱漁民,是指隨漁船進出的所有船上工作人員。
本辦法所稱漁獲,是指從事漁業生產活動取得的具有經濟價值的水生生物。
搭乘休閑漁船參與休閑漁業活動的游客及其攜帶物品、漁船所載貨物、漁民攜帶物品按照海南自由貿易港的有關規定進行管理。
第四條 縣級以上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加強漁業信息化建設,建立科學的漁船、漁民、漁獲進出海南自由貿易港管理機制,實現對漁船、漁民、漁獲進出的智能化感知、可視化態勢監測、可控化事件預警。
各部門間加強信息互聯互通、聯動執法,形成協調聯動機制,深化依港管船、依港管漁。
第五條 縣級以上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非設關地進出的漁船、漁民、漁獲進出的監督管理。
公安機關海岸管理部門、海關、海警、海事等相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漁船、漁民、漁獲進出進行監督管理。
海南省海洋和漁業監察總隊、綜合行政執法部門依職權查處非設關地進出漁船及漁民的行政違法行為。
第六條 沿海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合理劃定各類漁船停泊、上下貨物物品和上下人員區域并負責配套建設和維護,劃定區域應當考慮生產生活便利性,所劃定區域應具備監管條件并納入反走私綜合執法點監管。
漁船指定停泊區域包括漁港碼頭及漁船停泊區(點)。漁船應當在指定的漁船停泊區域停泊、裝卸漁獲和上下人員。
實行過渡期管理的村(居)民家庭自用船舶應當在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劃定的區域內停泊和航行。
第七條 全省漁船推行組織化管理,鼓勵所有漁船建立或者加入漁船管理服務組織。漁船管理服務組織對所屬成員進行行業自我管理,根據賦權增強漁業服務能力,協助、配合管理部門對漁船、漁民、漁獲進出的管理。
漁船管理服務組織類型包括漁業企業、漁業合作組織、漁業社團(協會)、村集體經濟組織、村(居)民委員會等法人或非法人組織。
漁船組織化建設的具體辦法由省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八條 省級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漁船、漁民、漁獲進出的信用管理工作,納入社會信用體系,建立進出信用承諾制度和信用檔案制度。
第二章 漁船進出管理
第九條 漁船應當按照規定配備無線電通信、船舶定位識別等裝置。航行期間應當保持上述設備處于正常使用狀態,不得擅自關閉、屏蔽、拆卸、毀壞、更改或者冒用。
第十條 進出的漁船應當攜帶合法有效的漁業船舶檢驗證書、漁業船舶國籍證書、所有權登記證書和捕撈許可證等證書,并在相關部門檢查時按要求出示。
第十一條 非設關地進出的漁船進出指定停泊區域前,應當通過信息報送系統依法報告進出港信息,報告信息實行共享,同時滿足農業農村、綜合行政執法、公安、海警等管理部門需求。
漁船管理人(船長)為進出港報告的第一責任人,對報告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二條 進出港報告的內容包括漁船、工作人員、載運、裝備配備情況等信息。
如航行、作業途中變更航行計劃的,應及時通過信息報送系統報告。因天氣或應急等特殊原因不能按照規定程序報告的,應當在進出港后24小時內補辦報告手續。補辦的報告通過信息共享平臺等方式與綜合行政執法、公安、海警等管理部門共享。
第十三條 漁船出港后應按照所報告的計劃航行及作業。
第三章 漁民進出管理
第十四條 隨漁船出海的工作人員均需持有漁業船員證書。漁業船員數量應符合船舶檢驗機構或其他機構核定的配員要求。
漁業船員應當經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培訓取得船員適任證書后方可在漁船上從事相應工作。
第十五條 搭乘休閑漁船參與休閑漁業活動的游客應當自覺遵守安全注意事項,在船期間按規定穿戴救生設備,服從船長和船員的指引和管理,不得實施可能影響船舶安全的行為。
搭乘休閑漁船參與休閑漁業活動的游客應攜帶居民身份證、護照、港澳臺通行證等有效身份證件,并在相關部門檢查時按要求出示。
第四章 漁獲進出管理
第十六條 漁船禁止載運與所批準從事的漁業活動無關的物品。
海洋捕撈輔助船應當建立所載貨物信息以及進貨、消耗或銷售記錄制度,依法依規經營。
第十七條 禁止在我省機動漁船底拖網禁漁區線向陸地一側海域轉載漁獲。
第十八條 海洋大中型漁船應當填寫漁撈日志,真實記錄漁業生產情況。
鼓勵小型漁船建立漁業捕撈生產記錄。
第十九條 鼓勵漁獲交易雙方均建立溯源臺賬。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對報告進出港的漁船進行抽查,檢查是否與報告的信息一致。
第二十一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現場檢查:
(一)曾因利用漁船進行走私被查處的;
(二)未報告進出港信息,或者未補辦報告手續的漁船的;
(三)報告經審查存在問題的,或者有充分證據證明報告內容與實際不符的;
(四)捕撈日志、進港報告信息與實際不一致的;
(五)其他認為有必要進行現場檢查的情形。
第二十二條 對沿海港(岙)口、碼頭、海岸線等可以停靠船舶的區域可以采取以下監管方式:
(一)公安機關海岸管理部門和縣級以上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依職責加強對該區域的檢查,對違法行為多發區域增加檢查頻次;
(二)公安機關海岸管理部門和縣級以上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依職責對在此區域發現的漁船進行檢查。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及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履行相關行業監督、違法行為查處職責,有權采取下列措施,對漁船進行監督檢查:
(一)登臨漁船進行現場檢查;
(二)查閱、復制書證和其他有關材料;
(三)詢問當事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
(四)對涉案的場所、設施或者財物依法實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強制措施。
第二十四條 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與海關、公安、海事、海警等部門建立執法聯動聯席會議制度,依托各綜合執法點,定期開展聯合執法。規范辦案協調和案件移送機制,在執法中發現違法行為的,應當依據職責依法進行處置,涉及其他監管部門職責的應當及時做好案件移送。
第二十五條 漁船管理服務組織應按照“一船一檔”建立漁船檔案及詳細臺賬,包括漁船動態監管及聯絡臺賬、漁獲銷售臺賬、產品標簽開具情況、漁船安全生產宣傳與事件處置臺賬等。漁船管理服務組織應當配備必要的管理人員和通信設備,實時掌握組織內漁船生產、航行動態。
漁船管理服務組織對漁船的以下行為進行監督:
(一)漁船進出港、停泊點是否報告;
(二)報告內容與實際情況是否相符;
發現漁船存在不當行為的,要求漁船立即整改;發現漁船存在安全隱患的,督促漁船對安全隱患進行整改;發現漁船違法,應當立即與該漁船聯系,同時將該情況向當地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及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匯報。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及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對監管和執法過程中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將線索移送給公安機關海岸管理部門、海警、海關:
(一)隨船攜帶的減免稅物品數量明顯超過合理自用的數量的;
(二)船載貨物、物品與進出港報告不一致,且漁民無法作出合理解釋的;
(三)應從口岸進入內地但未從口岸進入的,或者應取得批準進入內地但未經批準的漁船、漁民、漁獲;
(四)其他利用漁船、漁民、漁獲從事走私活動或者為走私活動提供便利的。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組織和個人有權舉報漁船、漁民、漁獲進出的違法違規行為,相關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依法及時處理,并為舉報人保密。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海南自由貿易港社會信用管理相關法規規定,建立信用分級分類管理制度,共享信用記錄,依法實施信用監管。對有不良信用記錄的漁船,加大日常監管和查驗力度。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具體應用問題由省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25年12月18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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