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號:00817365-1/2025-63093 主題分類:綜合政務
- 發文機關:海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成文日期:2025-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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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 題:
海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海南省道路交通安全責任制規定》的通知 - 文 號:瓊府辦〔2025〕27號發布日期: 2025-06-10
海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
《海南省道路交通安全責任制規定》的通知
瓊府辦〔2025〕27號
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屬各單位:
《海南省道路交通安全責任制規定》已經省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2025年5月23日
(此件主動公開)
海南省道路交通安全責任制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落實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責任,預防和減少道路交通事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地方黨政領導干部安全生產責任制規定》《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以及與道路交通有關的從業人員應當遵守本規定,依法依規做好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落實道路交通安全責任。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責任制的單位和責任人依法依規追究責任。
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道路交通安全責任包括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監管責任、企業事業單位主體責任以及道路交通有關從業人員責任。
第四條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實行政府統一領導、各部門協調聯動、全社會共同參與,堅持屬地管理、分級負責、失職追責,堅持管行業必須管安全、管業務必須管安全、管生產經營必須管安全,堅持誰主管誰負責。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的主要負責人是本行政區域和本行業、領域道路交通安全的第一責任人;分管道路交通安全的負責人對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承擔重要領導責任;具體負責人對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承擔直接責任;其他負責人對職責范圍內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公安、應急管理、交通運輸、住房城鄉建設、市場監管、農業農村、商務、教育、衛生健康、氣象、消防救援、發展改革、生態環境、工業和信息化、財政、旅游和文化廣電體育、自然資源和規劃、司法行政、通信管理、金融監管、綜合行政執法等部門應當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履行相應的職責。
鐵路、港航、電網等企業,道路及交通設施規劃、建設、設計、施工、監理、檢測、驗收、養護、管理單位,車輛所有和管理單位,車輛生產、運輸、銷售、改裝、維修、報廢回收單位,機動車檢驗機構,機動車駕駛人培訓機構,網約車等新業態企業,客危貨運輸企業、貨運源頭單位,學校以及其他負有與道路交通安全責任的部門和單位,應當履行相應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職責和義務。
道路交通有關從業人員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二章 責任落實
第六條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于每年1月5日前,向省人民政府報告上年度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情況。
第七條 各部門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應當密切協作,相互配合,形成合力。
各職能部門應當按職責及時排查、整改或者處理道路交通安全隱患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中存在的突出問題,工作情況將作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責任制落實情況和道路交通事故深度調查的重要內容。
第八條 各職能部門應當接受群眾對道路交通安全問題的舉報投訴,并及時處理。對不屬于本部門處理的舉報投訴,應當及時移交相關部門處理。對群眾舉報投訴的重大道路交通安全隱患和嚴重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經查證核實后,應當及時組織處理并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投訴人。
第九條 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道路交通事故信息報告機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后,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報告:
各級公安、應急管理等部門接到發生較大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的報告后,應當立即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并按規定報告上級公安、應急管理部門,通知其他涉及的職能部門;屬地人民政府應當及時逐級上報至省人民政府。
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應急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相關規定準確報告道路交通事故信息,不得遲報、漏報、謊報、瞞報。
第十條 實施道路交通死亡事故領導干部趕赴事故現場工作機制。
(一)發生當場死亡1人道路交通事故的,縣(不含區)級公安局負責人或設區的市公安局交警部門負責人應當第一時間趕赴現場,協調指導現場處置、人員救治和事故調查處理工作。
(二)發生當場死亡2人道路交通事故的,縣(不含區)級人民政府分管負責人或設區的市公安局負責人應當第一時間趕赴現場,協調指導現場處置、人員救治和事故調查處理工作。
(三)發生當場死亡3人以上不滿10人道路交通事故的,省公安廳交通管理總隊主要負責人、縣(不含區)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或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分管負責人應當第一時間趕赴現場,協調指導現場處置、人員救治和事故調查處理工作。
(四)發生當場死亡10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的,省級人民政府分管負責人,屬地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應當第一時間趕赴現場,協調指導現場處置、人員救治和事故調查處理工作。
(五)高速公路發生當場死亡1人以上不滿3人道路交通事故的,屬地高速公路經營管理單位負責人應當第一時間趕赴現場;發生當場死亡3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的,屬地高速公路經營管理單位主要負責人應當第一時間趕赴現場。
屬于生產安全道路交通事故,或者道路交通事故涉及校車、公路客車、旅游客車、危險化學品運輸車、拖拉機、農業機械等車輛的,應急管理、教育、交通運輸、旅游和文化廣電體育、農業農村等部門的趕赴現場人員比照前款中公安機關規定執行。相關負責人趕赴現場后,應當第一時間會同屬地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組織開展應急救援、善后處置等工作。
第十一條 建立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約談機制。
對縣(不含區)級行政區域1年內發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不滿6人道路交通事故、半年內發生2起一次死亡2人道路交通事故;或設區的市行政區域1年內發生2起一次死亡3人以上不滿6人道路交通事故、1個季度內發生2起一次死亡2人道路交通事故;以及存在道路交通安全隱患整改不力的,由省級公安、應急管理、交通運輸等部門分別對縣(不含區)級人民政府或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相關職能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主要責任人、分管負責人約見談話,提醒警示、督促整改。
涉及多部門職責的,省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委員會及其辦公室應當對屬地人民政府及其職能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主要責任人、分管負責人集中約見談話。
對市、縣、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發生一次死亡6人以上較大、重大或者特別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由省級人民政府對涉及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和省級職能部門負責人約見談話,提醒警示、督促整改;由省級公安、應急管理、交通運輸等部門分別對涉及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相關職能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約見談話,提醒警示、督促整改。
第十二條 建立道路交通安全掛牌整改機制。
對存在重大道路交通安全隱患整改不力、年度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完成情況較差、道路交通事故高發等情形的,由省級人民政府對涉及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和省級職能部門進行掛牌督辦,限期整改,推動責任落實。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可視情況對下級人民政府、本級職能部門進行掛牌督辦。
第三章 責任追究
第十三條 發生特別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各級人民政府、各級職能部門應按照國家規定配合調查。
發生較大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由本級公安機關或者應急管理部門提請省人民政府或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成立調查組進行調查。
發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由省人民政府直接組織,或者授權、委托省級公安、交通運輸、應急管理等部門組織調查。
設區的市發生較大道路交通事故,或者造成重大社會影響、嚴重損害后果的道路交通事故,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直接組織,或者授權、委托本級公安、交通運輸、應急管理等部門組織調查;其他市、縣、自治縣發生的,由省人民政府直接負責調查,或者授權、委托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組織調查。必要時,上級人民政府可以提級指導或開展調查。
第十四條 根據事故的具體情況,事故調查組由公安機關、交通運輸、應急管理等部門派人組成,并視情況邀請紀檢監察機關、專家參與調查工作。事故調查組履行下列職責:
(一)查明事故發生的經過、原因、人員傷亡情況及直接經濟損失;
(二)認定事故的性質和事故責任;
(三)提出對事故責任者的處理建議;
(四)總結事故教訓,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事故調查報告。
第十五條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組應當自事故發生之日起60日內提交事故調查報告。特殊情況下,經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批準,提交事故調查報告的期限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的期限最長不超過60日。事故調查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事故發生單位和人員概況;
(二)事故發生經過和事故救援救治情況;
(三)事故造成的人員傷亡和直接經濟損失;
(四)事故發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質;
(五)事故責任的認定以及對事故責任者的處理建議;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調查報告應當附具相關證據材料。事故調查組成員應當在事故調查報告上簽名。
調查中發現涉嫌犯罪線索的,應當及時移交有管轄權的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六條 重大、較大道路交通事故,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事故調查報告之日起15日內作出批復。
牽頭組織事故調查的部門收到批復后,涉及責任追究的,應當及時移送紀檢監察機關進行責任追究。
第十七條 未落實道路交通安全屬地人民政府領導責任的,由上級人民政府、紀檢監察機關按規定對屬地人民政府及責任人員進行責任追究;涉嫌犯罪的,移送有管轄權的部門依法處理。
未落實道路交通安全部門監管責任的,由本級人民政府、紀檢監察機關按規定對涉及部門及責任人員進行責任追究;涉嫌犯罪的,移送有管轄權的部門依法處理。
與道路交通活動有關的企業事業單位未落實主體責任的,由縣級以上行業主管部門依法對生產經營企業事業單位及責任人和工作人員實施處罰;涉嫌犯罪的,移送有管轄權的部門依法處理。
與道路交通有關的從業人員未落實道路交通安全責任的,由縣級以上行政執法部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十八條 道路交通安全領域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依規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有管轄權的部門依法處理:
(一)對不符合法定安全生產條件的涉及道路交通安全的事項予以批準或者驗收通過的;
(二)發現未依法取得批準、驗收的單位擅自從事有關活動或者接到舉報后不予取締或者不依法予以處理的;
(三)對已經依法取得批準的單位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發現其不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而不依法撤銷原批準或者發現安全生產違法行為不依法查處的;
(四)在監督檢查中發現重大事故隱患,不依法及時處理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負有道路交通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職能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依規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有管轄權的部門依法處理:
(一)不立即組織事故搶救的;
(二)遲報、漏報、謊報或者瞞報事故的;
(三)阻礙、干涉事故調查工作的;
(四)在事故調查中作偽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
第二十條 發生較大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經調查認定,鐵路、港航、電網等企業,道路及交通設施規劃、建設、設計、施工、監理、檢測、驗收、養護、管理單位,車輛所有和管理單位,車輛生產、運輸、銷售、改裝、維修、報廢回收單位,機動車檢驗機構,機動車駕駛人培訓機構,網約車等新業態企業,客危貨運輸企業、貨運源頭單位,學校以及其他負有道路交通安全責任的部門和單位責任人員沒有按照規定履行職責,領導、管理和監督檢查不力,或者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生產經營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發生生產安全道路交通事故,企業事業單位及其有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罰;屬于公職人員的,依法依規給予處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涉嫌犯罪的,移送有管轄權的部門依法處理:
(一)謊報或者瞞報事故的;
(二)偽造或者故意破壞事故現場的;
(三)轉移、隱匿資金、財產,或者銷毀有關證據、資料的;
(四)拒絕接受調查或者拒絕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的;
(五)在事故調查中作偽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
(六)事故發生后逃匿的。
第二十二條 發生生產安全道路交通事故,經調查認定,對道路交通事故發生負有責任的單位,依法暫扣或者吊銷其有關證照;對負有事故責任的有關人員,依法暫停或者撤銷其與安全生產有關的執業資格、崗位證書;單位主要負責人受到刑事處罰或者撤職處分的,自刑罰執行完畢或者受處分之日起,5年內不得擔任任何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
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提供虛假證明的中介機構,由相關職能部門依法暫扣或者吊銷其有關證照及其相關人員的執業資格;涉嫌犯罪的,移送有管轄權的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三條 參與事故調查的人員在事故調查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依規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有管轄權的部門依法處理:
(一)對事故調查工作不負責任,致使事故調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二)包庇、袒護負有事故責任的人員或者借機打擊報復的。
第二十四條 危化品運輸車、校車、重型貨車、公路和旅游大客車等重點車輛發生較大以上道路交通事故且駕駛人負主要以上責任的,公安、交通運輸、教育等部門應對駕駛人培訓、考試和發證過程中的責任進行倒查。
第二十五條 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單位應當認真吸取事故教訓,落實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發生。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對事故發生單位落實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 重大、較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的情況由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職能部門、機構向社會公布,依法應當保密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領導干部和工作人員因未落實道路交通安全責任或者因發生較大及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等情況被追究責任的,有關情況應當同時抄送紀檢監察機關和組織部門,并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關于道路交通事故等級的劃分標準:
(一)特別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 人以上重傷,或者1億元以上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不滿30人死亡,或者50人以上不滿100人重傷,或者5000萬元以上不滿1億元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
(三)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不滿10人死亡,或者10人以上不滿50人重傷,或者1000萬元以上不滿5000萬元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1人以上不滿3人死亡,或者不滿10人重傷,或者不滿1000萬元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中“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雖在單位管轄范圍但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的地方,包括廣場、公共停車場等用于公眾通行的場所。
對造成其他嚴重后果或者存在嚴重安全問題的道路交通事故,可參照本規定開展調查。
第三十條 道路交通安全約談、掛牌整治實施辦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所稱“15日”“60日”是指自然日;“以上、以下”均含本數,“不滿、超過”均不含本數。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道路交通安全責任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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