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號:00817365-1/2024-23767 主題分類:財政、金融、審計
- 發文機關:海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成文日期:2024-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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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 題:
海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海南省防范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實施細則》的通知 - 文 號:瓊府辦〔2024〕38號發布日期: 2024-11-05
海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
《海南省防范和處置非法集資
工作實施細則》的通知
瓊府辦〔2024〕38號
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屬各單位:
《海南省防范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實施細則》已經省委、省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組織實施。
海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2024年9月30日
(此件主動公開)
海南省防范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防范和處置非法集資,保護社會公眾合法權益,防范化解金融風險,維護海南省經濟秩序和社會穩定,根據《防范和處置非法集資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所稱非法集資,是指未經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依法許可或者違反國家金融管理規定,以許諾還本付息或者給予其他投資回報等方式,向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的行為。
非法集資的防范以及行政機關對非法集資的處置,適用本細則。法律、行政法規對非法從事銀行、證券、保險、外匯等金融業務活動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條 禁止任何形式的非法集資,加強防范打著海南自由貿易港旗號或假借海南自由貿易港政策從事非法集資的行為,對非法集資要堅持防范為主、打早打小、綜合治理、穩妥處置的原則。
第四條 建立健全省人民政府統一領導,省人民政府分管負責人牽頭負責,省有關部門以及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駐瓊分支機構、派出機構參加的省防范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機制,統籌推進相關工作。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可參照省人民政府做法,按照“屬地管理、分級負責”原則,建立健全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分管負責人牽頭負責的工作機制,統籌推進相關工作。
行業主(監)管部門以及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駐瓊分支機構、派出機構應當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業、本領域非法集資的防范和配合處置工作。
第五條 省級地方金融管理部門作為省防范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機制的牽頭部門(以下簡稱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防范和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由本級人民政府結合實際確定。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明確負責本級防范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的人員,并報上一級防范和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備案。
上級人民政府應當指導和督促下級人民政府做好本行政區域防范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保障防范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相關經費,并列入本級年度預算。
第七條 各級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應建立健全執法工作制度,強化專業培訓,保障相關執法車輛、設備等,通過建立聯合執法等機制,依法執法,切實加強我省打擊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
第二章 防 范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分級建立非法集資監測預警機制,納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體系,充分發揮網格化管理和基層群眾自治組織的作用,運用大數據等現代信息技術手段,加強對非法集資的監測預警,開展常態化非法集資風險排查。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落實監測預警工作責任。
省級地方金融管理部門負責牽頭建立全省統一的非法集資監測預警平臺,整合非法集資相關的政務、行業監管、司法等數據和投訴舉報、網格化排查等信息,促進部門之間、區域之間的信息共享,加強非法集資風險研判,及時預警提示風險。
第九條 行業主(監)管部門應當落實責任部門和人員,全面做好本行業、本領域的非法集資風險排查和監測預警工作,定期收集匯總本行業、本領域風險情況,建立風險線索臺賬。發現非法集資風險線索的,應當做好工作記錄,依法依規收集和保全相關證據,做好早期風險化解,及時報送相關情況,并配合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依法調查處置。
第十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企業、個體工商戶名稱和經營范圍等商事登記管理。除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另有規定外,企業、個體工商戶的名稱和經營范圍中不得包含“金融”“交易所”“交易中心”“理財”“財富管理”“股權眾籌”等字樣或者內容。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發現企業、個體工商戶名稱或者經營范圍中包含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與集資有關的字樣或者內容的,應當及時予以重點關注,依法處理,并將有關信息報送同級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根據工作需要與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會商研判。
第十一條 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應當會同互聯網信息內容管理部門、電信主管部門加強對涉嫌非法集資的互聯網信息和網站、移動應用程序等互聯網應用的監測。經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組織認定為用于非法集資的,互聯網信息內容管理部門、電信主管部門應當及時依法作出處理。
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加強對用戶發布信息的管理,不得制作、復制、發布、傳播涉嫌非法集資的信息。發現涉嫌非法集資信息的,應當保存有關記錄,并向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報告。
第十二條 除國家另有規定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發布包含集資內容的廣告或者以其他方式向社會公眾進行集資宣傳。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查驗相關證明文件,核對廣告內容。對沒有相關證明文件且包含集資內容的廣告,廣告經營者不得提供設計、制作、代理服務,廣告發布者不得發布。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會同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加強對涉嫌非法集資廣告的監測,發現涉嫌非法集資廣告信息的,應當保存有關信息。經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認定為非法集資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或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及時依法查處非法集資廣告。
第十三條 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應當與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駐瓊分支機構、派出機構建立非法集資可疑資金監測機制。
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駐瓊分支機構、派出機構應當按照職責分工督促、指導金融機構、非銀行支付機構加強對資金異常流動情況及其他涉嫌非法集資可疑資金的監測工作。
第十四條 各行業主(監)管部門應當與相關行業協會、商會建立信息交流通報機制,共同做好防范非法集資工作。
行業協會、商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管理、自我約束,督促、引導成員積極防范非法集資,不組織、不協助、不參與非法集資。如發現相關風險線索,應及時報告行業主(監)管部門。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統籌本行政區域內的防范非法集資宣傳教育工作,組織開展常態化的防范非法集資宣傳教育,充分運用各類媒介和載體,以法律政策解讀、典型案例剖析、投資風險教育等方式,向社會公眾宣傳非法集資的違法性、危害性及其表現形式等。
行業主(監)管部門以及行業協會、商會根據本行業、本領域非法集資風險特點,有針對性地開展防范非法集資宣傳教育活動。
新聞媒體應當通過當地期刊、廣播、電視、新聞網站以及新型網絡社交平臺等宣傳途徑開展防范非法集資公益宣傳,并依法對非法集資進行輿論監督。
第十六條 對涉嫌非法集資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相關部門接到舉報后,統一報送至同級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及街道辦事處應當及時報告上級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由牽頭部門分級分類依法處理。
各級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公布舉報電話和郵箱等舉報方式,在政府網站設置舉報專欄接受舉報,暢通舉報受理渠道,及時依法處理,并為舉報人保密。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負責制定、完善非法集資舉報獎勵政策,明確舉報獎勵標準,多渠道宣傳舉報獎勵政策,對符合條件的舉報人予以獎勵。
第十七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發現所在區域有涉嫌非法集資行為的,應當向當地人民政府、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報告。
第十八條 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和行業主(監)管部門發現本行政區域或者本行業、本領域可能存在非法集資風險的,有權依法對相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警示約談,責令整改。
第十九條 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應當建立本行政區域信息登記制度,對各類涉及非法集資的信息及線索進行收集整理,建立工作臺賬,并按要求向上一級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報告。
司法機關定期將有關非法集資案件信息通報至同級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
第三章 處 置
第二十條 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收到涉嫌非法集資行為線索,認為涉嫌非法集資的,應當受理。對于不屬于本行政區域管轄的,應當及時移送有管轄權的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處理。
第二十一條 對本行政區域內出現《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行為,涉嫌非法集資的,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應當及時組織有關行業主(監)管部門以及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分支機構、派出機構進行調查認定和處置。有關部門應當協助配合,根據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需要派工作人員參與。
第二十二條 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在組織調查案件時應當加強與公安機關的協調配合,建立協作機制,及時通報案件處理信息。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啟動聯合執法:
(一)查處過程中可能引起群體性事件或者遭遇暴力阻撓的;
(二)在執法檢查時遇到惡意阻撓檢查、恐嚇威脅或者暴力抗法等情形的;
(三)正在查處的非法集資案件可能涉及刑事犯罪的;
(四)對非法集資易發、高發領域開展整治的;
(五)其他需要聯合執法的情形。
聯合執法中形成的行政決定,由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公安機關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依法作出。
第二十三條 對于跨行政區域的涉嫌非法集資行為,涉嫌非法集資人為單位的,其登記地作為主辦地;涉嫌非法集資人為個人的,其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作為主辦地。涉嫌非法集資行為發生地、集資資產所在地以及集資參與人所在地作為協辦地。主辦地的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負責組織調查、認定、處置工作,協辦地的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應當積極配合開展相關工作。
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對組織調查認定職責存在爭議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級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確定,上一級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應當在收到報送材料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確定。
第二十四條 調查涉嫌非法集資行為,可以依照《條例》第二十一條采取相應措施。
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調查,不得拒絕、阻礙。
第二十五條 調查取證期間,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有權按照《條例》第二十二條采取相應措施。
第二十六條 對涉嫌非法集資行為,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應當及時進行認定。根據工作需要可邀請有關職能部門及行業主(監)管部門相關工作人員、金融專業人員組成專家咨詢委員會,參與對案件的認定工作,其結論可以作為重要參考。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應當根據調查查明的事實、證據材料和相關規定進行研判,并作出下列處理意見:
(一)認定不屬于非法集資的,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應當及時撤銷案件并解除相關措施;
(二)認定屬于非法集資的,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應當責令非法集資人、非法集資協助人立即停止相關非法活動,并根據需要決定采取《條例》第二十四條的措施;
(三)發現涉嫌犯罪的,按照規定移送公安機關。
第二十七條 經調查認定屬于非法集資的,由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根據工作需要組織有關部門對集資參與人參與非法集資等情況進行核實登記,并對外發布公告。跨市、縣、自治縣的非法集資行為,應當在省級媒體發布公告。
第二十八條 非法集資人、非法集資協助人應當向集資參與人清退集資資金。清退集資資金來源按照《條例》第二十六條執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非法集資中獲取經濟利益。
因參與非法集資受到的損失,由集資參與人自行承擔。
第二十九條 集資資金應當統一清退,清退過程應當接受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監督。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可以依法采取以下監督措施:
(一)督促、指導非法集資人、非法集資協助人依照集資參與人名單及集資金額制定清退方案,明確集資參與人員、清退金額、清退比例、清退方式、清退期限等內容;
(二) 監督非法集資人、非法集資協助人嚴格執行清退方案;
(三)根據需要,可聘請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等專業機構參與清退過程的監督;
(四)其他監督清退集資資金的措施。
第三十條 對依照《條例》受到行政處罰的非法集資人、非法集資協助人,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或者實施行政處罰的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建立信用記錄并推送至信用信息主管部門,信用信息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納入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臺。
第三十一條 處置非法集資過程中,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效措施維護社會穩定。涉及人數眾多,可能引發群體性事件的,屬地網信、公安、信訪等有關部門應當配合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制定應急處置預案,采取有效措施維護社會穩定。
第三十二條 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駐瓊分支機構、派出機構,各有關部門以及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對處置非法集資工作應當給予支持、配合。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妨礙處置非法集資工作。
第三十三條 在防范和處置非法集資過程中,需要依法采取行政強制措施、實施行政處罰的,按照《條例》以及相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本細則涉及的違法行為,根據國家和本省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規定,已經決定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實施處罰的,從其規定。
第四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細則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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