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號:00817365-1/2025-77085 主題分類:綜合政務
- 發文機關: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成文日期:2025-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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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 題:
海南自由貿易港“二線口岸”通關信用管理若干規定 - 文 號: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 告 第82號發布日期: 2025-08-05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 告
第82號
《海南自由貿易港“二線口岸”通關信用管理若干規定》已由海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于2025年7月30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25年12月18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5年7月31日
海南自由貿易港“二線口岸”
通關信用管理若干規定
(2025年7月30日海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促進海南自由貿易港“二線口岸”通關便利,規范“二線口岸”通關信用管理,完善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機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南自由貿易港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海南自由貿易港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對經“二線口岸”從海南自由貿易港進入中華人民共和國關境內其他地區的貨物、物品、交通運輸工具相關的經營主體和個人的信用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二線口岸”通關信用管理堅持依法規范、分級分類、高效便利、安全有序的原則,構建以信用為基礎的監管機制,實施動態管理。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營商環境建設主管部門、海口海關負責“二線口岸”通關信用管理的統籌協調、政策制定、信息歸集等工作,推動建設、完善通關信用管理系統,建立健全相關經營主體和個人的信用記錄,開展信用分類管理。
海關、海事管理機構、反走私綜合治理機構應當依據通關信用分類,按照各自職責對相關經營主體和個人實施監管。
交通運輸、郵政管理、農業農村、林業、市場監督管理、稅務等部門和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本領域經營主體和從業人員的信用評價制度,參考通關信用分類,強化行業信用管理。
前三款規定的部門和單位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海警、海洋、煙草專賣、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和單位應當自公共信用信息產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將其歸集至同級信用信息共享平臺。
省人民政府營商環境建設等部門、海關、海事管理機構以及“二線口岸”運營單位應當建立通關信用管理協作機制,加強在信息流轉、查驗銜接等方面的合作和信息共享。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營商環境建設主管部門、海口海關依據相關經營主體和個人的信用狀況,將經營主體分別列入高級認證企業、白名單、重點關注名單,將個人分別列入白名單、重點關注名單,實施信用管理。
第六條 本規定第五條所稱的高級認證企業,是指海關根據企業申請,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和程序認證的海關高級認證企業。
第七條 經營主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重點關注名單:
(一)被海關、海事、反走私綜合治理、交通運輸、郵政管理、農業農村、林業、市場監督管理、稅務等部門和單位列入本行業信用評價最低等級的;
(二)構成走私行為被處以行政處罰的;
(三)依照法律、法規以及國家有關規定被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的;
(四)其他依法應當列入重點關注名單的情形。
經營主體不再具有前款第一項規定情形且不存在第二項至第四項列入情形的,自動移出重點關注名單。經營主體因存在前款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情形被列入重點關注名單滿三年,未發生前款規定情形的,自動移出重點關注名單。
第八條 高級認證企業和重點關注名單以外的經營主體,列入白名單。
第九條 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重點關注名單:
(一)構成走私行為被處以行政處罰的;
(二)依照本規定被列入反走私、海事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的;
(三)其他依法應當列入重點關注名單的情形。
個人被列入重點關注名單滿三年,未發生前款規定情形的,自動移出重點關注名單。
重點關注名單以外的個人,列入白名單。
第十條 經營主體和個人可以通過信用中國(海南)、中國(海南)國際貿易單一窗口等網站,查詢自己的通關信用分類結果和事由。
經營主體和個人認為分類結果或者事由存在錯誤、遺漏或者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通過中國(海南)國際貿易單一窗口向省人民政府營商環境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提出異議申請。
省人民政府營商環境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應當在收到異議申請之日起一個工作日內作出異議標注,并在七個工作日內將核查情況及處理結果告知申請人。情況復雜的,經省人民政府營商環境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核查期限,但異議處理期限累計不得超過十五個工作日。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經核查確認有誤的,應當及時予以糾正,并告知申請人;作出不予變更決定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 對列入高級認證企業的經營主體,采取下列激勵措施:
(一)海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施便利措施;
(二)海事管理機構等部門和單位根據實際情況減少“二線口岸”出島貨物查驗頻次;
(三)可以適用分批出島、集中申報等通關便利措施;
(四)國家和海南自由貿易港規定的其他激勵措施。
第十二條 對列入白名單的經營主體,采取下列激勵措施:
(一)海關、海事管理機構等部門和單位根據實際情況適當減少“二線口岸”出島貨物查驗頻次;
(二)海關適當減少對經營主體稽查、核查頻次;
(三)可以適用分批出島、集中申報等通關便利措施;
(四)國家和海南自由貿易港規定的其他激勵措施。
第十三條 對列入重點關注名單的經營主體,采取下列管理措施:
(一)海關、海事管理機構等部門和單位按照規定提高“二線口岸”出島貨物查驗頻次;
(二)海關按照規定提高對經營主體稽查、核查頻次;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第十四條 對列入白名單的個人,海關等部門和單位可以采取通關便利等激勵措施,無風險提示情況下一般不實施查驗。
對列入重點關注名單的個人,海關、海事管理機構等部門和單位按照規定提高查驗頻次。
第十五條 海關、海事管理機構、反走私綜合治理機構應當綜合應用貨物所屬經營主體、物流運輸經營主體及其車輛、船舶駕駛人員的通關信用分類結果,實施信用監管。
第十六條 通關信用分類結果依法進行脫密、脫敏處理后,信用服務機構可以按照規定使用,通過征信、信用咨詢、信用評級、信用保險、信用擔保等,向社會提供信用服務和產品。通關信用分類結果的使用不得危害國家秘密,不得侵犯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第十七條 單位和個人違反反走私相關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反走私綜合治理機構依法列入反走私嚴重失信主體名單:
(一)構成走私犯罪,被判處刑罰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的;
(二)構成走私行為且情節嚴重被處以行政處罰,或者構成走私行為二十四個月內被處以兩次以上行政處罰的;
(三)違反海南自由貿易港反走私相關法規規定,構成除走私以外的其他違法行為且情節嚴重,二十四個月內被處以兩次以上行政處罰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規以及國家有關規定應當列入反走私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的情形。
第十八條 單位和個人違反海上交通安全等相關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依法列入海事嚴重失信主體名單:
(一)偽造、變造、買賣、租借、冒用或者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獲得船舶檢驗證書、船舶登記證書、船舶最低安全配員證書,被處以較重行政處罰的;
(二)故意隱匿、遮擋、涂改船名、船舶識別號、船籍港、載重線等標識,被處以較重行政處罰的;
(三)偽造、變造、買賣、涂改、冒用或者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獲得船員證書,被處以較重行政處罰的;
(四)托運人在托運的普通貨物中夾帶危險貨物或者將危險貨物謊報為普通貨物托運,被處以較重行政處罰的;
(五)船舶發生海上交通事故后逃逸,被處以較重行政處罰的;
(六)其他依照法律、法規以及國家有關規定應當列入海事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的情形。
前款所稱的較重行政處罰包括:
(一)依照行政處罰裁量標準,按照從重處罰原則處以罰款;
(二)沒收非法財物;
(三)暫扣、吊銷許可證件;
(四)限制從業;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較重行政處罰。
第十九條 對依照本規定被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的單位,在移出嚴重失信主體名單前,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實施以下失信懲戒措施: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務中,不適用信用承諾制等便利措施;
(二)在日常監管中,列為重點監管對象;
(三)在公共資源交易中,予以信用減分、降低信用等次;
(四)限制參與政府投資或者政府與社會資本合作的建設項目;
(五)限制享受政府優惠政策支持,限制申請財政性資金項目;
(六)限制參與表彰獎勵,取消參加評先評優資格;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條 對依照本規定被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的個人,在移出嚴重失信主體名單前,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實施以下失信懲戒措施:
(一)在離開海南自由貿易港時作為重點查驗對象;
(二)取消參加評優、評獎等資格,并通報所在單位按照規定予以處理;
(三)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務中,不適用信用承諾制等便利措施;
(四)限制享受政府優惠政策支持;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一條 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自作出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決定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在信用中國(海南)等網站上公示嚴重失信主體信息,公示期三年。
公示期限自作出列入決定之日起計算;據以作出列入決定的嚴重失信行為處于持續狀態的,公示期限自嚴重失信行為終止之日起計算。在公示期間再次發生應當被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情形的,公示期限自新發生情形認定之日起重新計算。公示期限屆滿后不得再行公示。
法律、法規對公示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二條 單位和個人被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的公示期限屆滿,由作出列入決定的有關部門和單位移出,停止公示相關信息,并按照程序解除相關失信懲戒措施。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實施相應失信懲戒措施期限尚未屆滿的,按照實際期限執行。
第二十三條 單位和個人被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滿一年,且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向作出列入決定的有關部門和單位申請提前移出:
(一)相關責任義務已經履行完畢;
(二)未再因違反反走私或者海上交通安全等相關規定受到行政處罰或者被追究刑事責任。
單位和個人申請提前移出的,應當提交申請書、守信承諾書和履行前款第一項規定責任義務的相關材料,說明事實、理由。相關主管部門通過政務信息系統可以直接獲取的證明材料,不得要求申請人重復提供。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實施相應失信懲戒措施期限尚未屆滿的,不得申請提前移出。
依照本規定被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的信用修復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營商環境建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和單位另行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二十四條 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所依據的行政處罰決定被變更導致不再具有列入情形、停止執行、被撤銷、被確認違法或者無效,或者所依據的刑事判決被撤銷的,作出列入決定的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自收到相關生效法律文書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撤銷對單位和個人的列入決定,停止公示相關信息,按照程序解除相關失信懲戒措施,并將相關情況以書面形式(含電子文書)告知單位和個人。
第二十五條 反走私、海事失信信息歸集、共享、公開、異議處理等工作,按照《海南自由貿易港社會信用條例》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依照本規定制定具體的實施細則。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自2025年12月1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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