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號:00817365-1/2025-93813 主題分類:綜合政務
- 發文機關:海南省人民政府 成文日期:2025-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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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 題:
海南省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與備案規定 - 文 號: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34號發布日期: 2025-10-31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 334 號
《海南省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與備案規定》已經2025年10月27日第八屆海南省人民政府第75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現予以公布,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 長 劉小明
2025年10月30日
(此件主動公開)
海南省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與備案規定
(2019年5月25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85號公布
2025年10月30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34號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備案,加強對行政規范性文件的監督管理,深入推進依法行政,全面建設法治政府,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制定、備案、清理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規范性文件,是指由行政機關或者經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下統稱行政機關)依照法定權限、程序制定并公開發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義務,具有普遍約束力,在一定期限內反復適用的公文。
政府規章及行政機關內部執行的管理規范、工作制度、機構編制、會議紀要、工作計劃、工作方案、請示報告、表彰獎懲、人事任免等文件,對直接管理的企事業單位人事、財務、外事等事項制定的文件,以及行政機關制定的不含有對外行政管理規范類內容的技術操作規程、對具體事項作出的行政處理決定不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和備案工作的監督檢查,建立情況通報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備案審查的部門(以下簡稱備案審查部門)與黨委、人大、司法機關的有關工作機構建立健全會商審查、征求意見、信息共享等備案審查銜接聯動機制,形成監督合力,發現并糾正違法的行政規范性文件。
對專業性、技術性較強或者疑難、復雜的行政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部門可以組織法律顧問、公職律師、專家參與備案審查。
備案審查部門可以結合工作實際,建立行政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專家庫。
第五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備案,應當堅持以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貫徹習近平法治思想,遵循下列原則:
(一)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
(二)堅持以人民為中心;
(三)維護國家法制統一;
(四)堅持依法行政、精簡高效、民主公開;
(五)體現全面深化改革精神;
(六)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和監督管理工作納入法治政府建設督察及綜合考核指標體系。
第二章 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制定
第七條 下列單位可以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
(一)省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派出機關;
(二)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派出機關;
(三)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四)經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行政機關的議事協調機構、臨時機構、派出機構和內設機構,不得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編制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主體清單,并實行動態管理,根據有關規定和工作變化,對制定主體進行核實增減。
第八條 制定機關應當加強統籌,控制行政規范性文件發文數量。內容相近的行政管理事項,應當歸并后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
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文件已經作出明確規定的,或者現行文件已有部署且仍然適用的,不得重復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
第九條 制定政府行政規范性文件,起草部門應當事先向本級人民政府報請立項,列入政府發文計劃。
第十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名稱應當符合簡潔、醒目、全面、準確的要求,可以使用“辦法”、“規定”、“決定”、“意見”、“細則”、“通告”、“命令”、“公告”等。
使用“辦法”、“規定”、“細則”等名稱的行政規范性文件,一般用條文形式表述,并使用“通知”文種印發。內容較多的,可以劃分章、節。
政府行政規范性文件的標題應當冠以本行政區域名稱,部門行政規范性文件的標題應當冠以制定機關名稱。
第十一條 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經過下列程序:
(一)評估論證;
(二)征求意見;
(三)合法性審核;
(四)集體審議決定;
(五)向社會公布。
因預防、應對和處置突發事件,或者執行上級機關的緊急命令和決定,需要立即制定實施行政規范性文件的,經制定機關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簡化制定程序,文件印發前應當經過合法性審核、集體審議決定。
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涉及重大行政決策的,還應當遵守國家和本省關于重大行政決策程序的規定。
第十二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不得規定下列事項:
(一)增加法律、法規規定之外的行政權力事項或者減少法定職責;
(二)設定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等事項,增加辦理行政許可事項的條件,規定出具循環證明、重復證明、無謂證明的內容;
(三)違法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或者增加其義務,侵犯公民人身權、財產權、人格權、勞動權、休息權等基本權利;
(四)超越職權規定應當由市場調節、企業和社會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項;
(五)違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競爭內容的措施,違法干預或者影響市場主體正常生產經營活動,違法設置市場準入和退出條件;
(六)其他應當由法律、法規、規章設定或者上級機關規定的事項。
第十三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由制定機關組織起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起草行政規范性文件時,可以確定由一個或者兩個以上部門具體負責。
起草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內容涉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兩個或者兩個以上部門職權的,應當由兩個或者兩個以上部門聯合起草;聯合起草時,應當以一個部門為主,其他部門配合。
第十四條 起草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對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理性進行研究,并對有關行政措施的預期效果和可能產生的影響等內容進行評估論證,對文件是否符合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公平競爭及其他專項審查評估要求等進行審查。
對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組織相關領域專家進行論證。
評估論證結論應當在文件起草說明中寫明,作為制發文件的重要依據。
第十五條 起草行政規范性文件,除依法需要保密外,應當通過政府網站、報刊等便于群眾知曉的方式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時間一般不少于十日。起草與市場主體生產經營活動密切相關的行政規范性文件,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對涉及群眾重大利益調整的,起草部門應當深入調查研究,采取座談會、論證會、實地走訪等形式充分聽取各方面意見。制定與市場主體生產經營活動密切相關的行政規范性文件,起草部門應當充分聽取市場主體、行業協會商會的意見。
起草部門應當對公開征求意見進行研究處理,建立健全意見溝通協商反饋機制,并在起草說明中載明采納或者不采納有關意見的情況。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聽證的,起草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組織聽證。
第十六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送審稿在提交會議決定前,應當由制定機關負責合法性審核的部門或者機構(以下統稱審核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核:
(一)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印發的行政規范性文件,或者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部門起草、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以部門名義印發的行政規范性文件,由同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進行審核;
(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部門和經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制定的行政規范性文件,由本部門審核機構進行審核;
(三)鄉鎮人民政府及街道辦事處制定的行政規范性文件,已明確專門審核機構或者專門審核人員的,由本單位審核機構或者審核人員進行審核。未明確專門審核機構或者專門審核人員的,統一由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確定的審核機構進行審核。
不得以征求意見、會簽、參加審議、法律顧問出具意見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審核。
第十七條 起草部門報送提請政府審議的行政規范性文件送審稿時,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文件送審稿;
(二)起草說明;
(三)條文依據對照表,應當列明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文件名稱及具體規定;
(四)征求意見及意見采納情況;
(五)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進行聽證、風險評估、專家論證及報送相關主管部門開展專項審查評估等情況;
(六)本單位出具的審核意見,意見應當載明涉及法律法規、意識形態、國家和公共安全、生態環保、公平競爭的審核情況;
(七)起草部門集體審議意見;
(八)針對不同審核內容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辦公機構應當對行政規范性文件送審稿及有關材料的完備性、規范性進行審查。符合要求的,轉送審核機構進行審核;不符合要求的,可以退回,或者要求起草部門在規定時間內補充材料后轉送審核機構進行審核。
第十九條 制定機關的審核機構對行政規范性文件送審稿的制定主體、制定依據、制定內容、制定權限、制定程序以及其他需要審核的內容進行合法性審核。
合法性審核應當保證必要的審核時間,從送審材料齊備后計算,一般不少于五個工作日,最長不超過十五個工作日。
第二十條 審核機構對行政規范性文件送審稿應當根據下列不同情形提出合法性審核意見:
(一)制定程序、制定內容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規定的,提出合法的審核意見;
(二)不屬于制定機關權限范圍的,向制定機關提出不予制定建議;
(三)制定程序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規定的,建議完善相關程序;
(四)制定內容涉及探索性改革事項,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尚無明確規定的,可以明示法律風險,提交制定機關研究決定;
(五)制定內容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規定的,提出應當予以修改或者不合法的審核意見。
起草部門應當根據合法性審核意見對行政規范性文件作必要的修改或者補充;特殊情況下,起草部門未完全采納合法性審核意見的,應當在提請制定機關審議時詳細說明理由和依據。
第二十一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審議決定:
(一)各級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經本級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決定;
(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部門制定的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經本部門辦公會議審議決定。
未經制定機關審核機構審核的行政規范性文件,不得提請制定機關審議決定。
第二十二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由制定機關統一登記、統一編號、統一印發。
第二十三條 制定機關應當及時將行政規范性文件通過政府公報、政府網站、政務新媒體、報刊、廣播、電視、公示欄等方式公布。
未向社會公布的行政規范性文件,不得作為實施行政管理的依據。
第二十四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以后施行;但因保障國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將有礙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執行的除外。
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明確生效后需要同時廢止的文件。
第二十五條 修改或者廢止行政規范性文件,參照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辦理。
第二十六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的解釋權屬于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制定機關。
第三章 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備案和監督
第二十七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自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內由制定機關按照下列規定報有關機關備案:
(一)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規范性文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鄉鎮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規范性文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派出機關制定的行政規范性文件報設立該派出機關的人民政府備案;
(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部門制定的行政規范性文件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部門管理單位制定的行政規范性文件報主管部門備案,相關要求參照本章規定執行;
(三)兩個以上機關聯合制定的行政規范性文件由主辦機關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
(四)經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制定的行政規范性文件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
(五)實行垂直管理的部門制定的行政規范性文件報上一級主管部門備案,同時抄送文件制定機關所在地的本級人民政府。
行政規范性文件需要報送本級人大常委會備案的,按照相關規定執行。
報送人民政府備案的行政規范性文件,徑送承辦備案工作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
第二十八條 報送備案的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備案報告;
(二)行政規范性文件正式文本;
(三)起草說明;
(四)條文依據對照表;
(五)征求意見及意見采納情況;
(六)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進行聽證、風險評估、專家論證及專項審查評估等情況;
(七)制定機關審核機構出具的審核意見,意見應當載明涉及法律法規、意識形態、國家和公共安全、生態環保、公平競爭的審核情況;
(八)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的依據文本和其他相關材料。
備案報告應當載明行政規范性文件經有關會議審議情況、公布情況等內容。行政規范性文件按照簡化程序制定或者自公布之日起未滿三十日即施行的,應當在備案報告中注明理由。
第二十九條 備案審查部門對報送備案的行政規范性文件,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符合本規定第三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規定的,予以備案;
(二)符合本規定第三條、第二十七條,不符合第二十八條規定的,暫緩備案;暫緩備案的,由備案審查部門通知制定機關補充或者重新報送備案材料;補充或者重新報送備案材料符合規定的,予以備案;
(三)不符合本規定第三條規定的,不予備案,將材料退回。
第三十條 備案審查部門對備案的行政規范性文件,依照本規定第十九條第一款的要求進行審查。
備案審查部門在審查行政規范性文件時,可以向有關行政機關征求意見和要求制定機關說明有關情況;被征求意見的行政機關和制定機關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回復。
第三十一條 報送備案的行政規范性文件不符合有關規定的,備案審查部門應當向制定機關提出修改或者廢止的審查意見,制定機關應當書面答復處理結果。無理由拒不落實審查意見的,備案審查部門報請有權機關予以改變或者撤銷。
第三十二條 備案審查部門發現已經通過備案審查的行政規范性文件存在本規定第十二條所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重新啟動審查程序。
第三十三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規范性文件與法律、法規、規章相抵觸的,可以向該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制定機關或者備案審查部門書面提出審查建議。
審查建議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基本情況,包括:公民的姓名、身份證號碼、有效聯系方式和通信地址;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名稱、統一社會信用代碼、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有效聯系方式和通信地址;
(二)建議審查的行政規范性文件名稱、文號;
(三)建議審查的具體內容以及理由、依據;
(四)申請人的簽名或者蓋章;
(五)提出審查建議的日期。
第三十四條 制定機關應當自收到審查建議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依照下列規定分別作出處理:
(一)建議審查的行政規范性文件屬于本機關審查范圍的,予以登記;
(二)建議審查的行政規范性文件不屬于本機關審查范圍的,告知申請人向有權機關提出;
(三)申請人提供的材料不齊全或者審查建議書表述不清楚的,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補正;申請人應當自收到補正通知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予以補正,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補正的,視為申請人放棄審查建議。補正所用時間不計入審查辦理期限。
同一申請人就同一內容提出審查建議,制定機關已經答復的,不再登記辦理。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機關不予審查,并將有關情況書面回復申請人:
(一)建議審查的文件不屬于行政規范性文件的;
(二)建議審查的行政規范性文件已經失效或者廢止的;
(三)申請人就同一內容已經依法向有審查權的人大常委會提出審查建議的;
(四)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書、行政復議決定文書對建議審查的行政規范性文件合法性已經作出認定的;
(五)申請人在提起行政訴訟或者申請行政復議時一并對行政規范性文件提出審查申請的;
(六)依法不予審查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條 制定機關應當自登記辦理審查建議之日起六十日內研究處理并答復建議人;情況復雜的,經本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不超過三十日的處理期限。對政府行政規范性文件提出意見建議的,制定機關可以指定起草部門或者實施部門具體負責有關研究處理工作。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備案審查部門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出的書面審查建議,應當自收到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轉制定機關按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規定辦理,制定機關應當將辦理結果報備案審查部門。
第三十七條 制定機關應當在每年一月中旬向備案審查部門提交上一年度本機關的行政規范性文件目錄。
備案審查部門應當通過政府網站定期向社會公布備案審查的行政規范性文件目錄。
第三十八條 建立行政規范性文件清理長效機制。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機關每五年組織一次行政規范性文件全面清理。
行政規范性文件公布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機關應當及時進行清理:
(一)新的法律、法規、規章或者上級政策文件施行,需要對行政規范性文件進行清理的;
(二)上級國家機關或者本級政府要求對行政規范性文件進行清理的;
(三)行政規范性文件不適應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國要求和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的;
(四)需要進行清理的其他情形。
制定機關應當將行政規范性文件清理的情況及時報告備案審查部門,并根據清理結果對行政規范性文件文本和目錄及時作出調整,按照政府信息公開相關規定向社會公開。
第三十九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清理遵循依法、及時、公開的原則,堅持“誰制定誰清理”、“誰實施誰清理”。
行政規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由制定機關負責,具體清理工作由起草部門或者實施部門承擔。
兩個以上部門聯合制定的部門行政規范性文件,由牽頭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負責清理。
制定機關被撤銷、合并的,由繼續行使其職權的機關負責清理;制定機關職權調整的,由繼續行使其職權的機關會同原制定機關清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制定機關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備案審查部門通知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備案審查部門通報并督促改正;情節嚴重或者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有權機關按照管理權限對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制定或者公布行政規范性文件的;
(二)不報送或者未按照規定報送行政規范性文件備案的;
(三)無正當理由拖延落實或者拒不落實備案審查意見的;
(四)未按照規定辦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書面提出的審查建議的;
(五)未按照規定清理行政規范性文件的;
(六)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情形的。
第四十一條 行政機關制定的行政規范性文件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或者損害政府形象和公信力的,由有權機關對相關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規定的具體應用問題,由省司法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 本規定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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