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號:00817365-1/2025-42399 主題分類:綜合政務
- 發文機關:中共海南省委辦公廳 成文日期:2025-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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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 題:
中共海南省委辦公廳? 海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海南省信訪事項復查復核辦法》的通知 - 文 號:瓊辦發〔2025〕3號發布日期: 2025-02-06
中共海南省委辦公廳 海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關于印發《海南省信訪事項
復查復核辦法》的通知
瓊辦發〔2025〕3號
各市、縣、自治縣黨委和人民政府,省委各部門,省級國家機關各部門、各人民團體:
《海南省信訪事項復查復核辦法》已經省委、省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中共海南省委辦公廳 海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2025年1月24日
(此件公開發布)
海南省信訪事項復查復核辦法
(2025年1月21日中共海南省委常委會會議審議批準
2025年1月24日中共海南省委辦公廳、海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發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范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工作,推動信訪問題實質化解,保障群眾合法權益,根據《信訪工作條例》以及有關文件要求,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各級黨的機關、人大機關、行政機關、政協機關、監察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以及群團組織、國有企事業單位等(以下簡稱機關、單位)開展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復查,是指信訪人對機關、單位作出的信訪處理意見不服,向其上一級機關、單位提出復查申請,有關機關、單位依法進行審查,并作出復查意見的過程。
本辦法所稱的復核,是指信訪人對機關、單位作出的信訪事項復查意見不服,向其上一級機關、單位提出復核申請,有關機關、單位依法進行審查,并作出復核意見的過程。
第四條 開展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工作,必須始終堅持黨的領導、人民至上,堅持依法依規、實事求是,堅持程序規范、有錯必糾,堅持公平公正、定分止爭,堅持化解矛盾、維護權益的工作原則,切實推動信訪問題有效解決。
第二章 工作職責
第五條 省信訪工作聯席會議根據省委、省政府授權,代表省委、省政府履行信訪事項復查復核職能,負責全省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工作的協調指導、統籌推進、督促落實。省信訪工作聯席會議辦公室具體承擔日常工作,履行以下職責:
(一)負責省委、省政府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工作;
(二)協調解決市縣黨委、政府或者省委、省政府工作部門在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工作中出現的爭議,組織會商或者協調有關機關、單位辦理涉及兩個或者兩個以上機關、單位的復查復核事項;
(三)研究重大、疑難的復查復核事項;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各市、縣(市、區)黨委和政府應當明確代表本級黨委和政府履行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工作職責的機構,并向上一級黨委和政府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工作機構報備。
第六條 復查(復核)機關、單位履行以下職責:
(一)依據本機關、單位職權范圍接收和受理信訪人復查(復核)申請,并提出復查(復核)意見;
(二)向省信訪工作聯席會議辦公室報備本機關、單位作出的復核意見書;
(三)配合向開展復查復核工作的有關機關、單位提出涉及本部門、本領域的專業性意見;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章 申 請
第七條 信訪人對信訪處理意見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書面答復之日起30日內向原辦理機關、單位的上一級機關、單位申請復查。
信訪人對復查意見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書面答復之日起30日內向復查機關、單位的上一級機關、單位申請復核。
因不可抗拒的事由耽誤申請期限的,自障礙消除之日起15日內,可以申請順延期限。信訪人延期申請的事由正當的,有關機關、單位不得拒絕受理。申請期限自障礙消除之日起繼續計算。
辦理(復查)機關、單位作出信訪處理(復查)意見時,應當明確告知信訪人復查(復核)機關、單位的具體名稱和申請期限、需提交的相關格式材料等,并及時送達。同時,應當告知信訪人未在規定期限內申請復查(復核)的,將視為認可處理(復查)意見。
如申請期限屆滿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后的第一日為期限屆滿日期。
第八條 依照本辦法提出信訪事項復查(復核)申請的信訪人是申請人,信訪事項辦理(復查)機關、單位是被申請人。
第九條 申請人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提出復查(復核)申請:
(一)被申請人是非垂直管理的市級以下黨委、政府工作部門的,向上一級黨委、政府的相應工作部門或者本級黨委、政府提出;
(二)被申請人是市級以下黨委、政府的,向上一級黨委、政府提出;
(三)被申請人是黨委、政府工作部門的下屬單位的,向該黨委、政府工作部門提出;
(四)被申請人是實行垂直管理的機關、單位的,向其上一級主管部門提出;
(五)被申請人是省委、省政府工作部門的,向省委、省政府提出;
(六)被申請人是群團組織、國有企事業單位的,向對該組織或者單位具有管理權限的上一級組織或者機關、單位提出;
(七)被申請人是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或者派出機構的,向管理該組織或者機構的黨委、政府工作部門或者黨委、政府提出;
(八)被申請人被分立、合并、撤銷或者職能調整的,向繼續行使其職權的機關、單位的上一級機關、單位提出。
縣級以下原則上不作出復核意見。
第十條 申請人提出的復查(復核)申請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是不服信訪處理(復查)意見的原信訪人;
(二)有具體的復查(復核)請求、事實依據和理由;
(三)不超出原信訪事項投訴請求的范圍。
第十一條 復查(復核)申請應當采用書面方式提出。申請人可以通過來信、走訪、網上信訪等形式向復查(復核)機關、單位提交書面申請。申請應當包括以下材料:申請書、申請人身份證明、處理(復查)意見書以及相關證據、依據材料。
通過郵寄方式提交的信訪事項復查(復核)申請,以信件交郵日期為申請日期;通過電子郵件、傳真等方式提交的,以收到郵件、傳真日期為申請日期;通過指定信息網絡提交的,以提交日期為申請日期;直接遞交的以遞交日為申請日期。
第四章 受 理
第十二條 復查(復核)機關、單位收到申請后,應當在信訪信息系統予以登記,涉及內部管理敏感或者涉密信息的,按照相關規定執行。完成登記后應當對申請材料進行形式審查,申請材料不完備或者表述不清楚的,應當告知申請人補正;申請材料符合基本要求的,應當區分下列情況進行程序和實體審查:
(一)復查(復核)申請屬于本機關、單位受理范圍的,應當向申請人出具受理告知書,同時向被申請人發出答辯通知,并附復查(復核)申請書副本以及相關材料;
(二)復查(復核)申請不屬于本機關、單位受理范圍的,應當向申請人出具不予受理告知書,載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有權處理的機關、單位;
(三)請求涉及多個訴求問題,應當受理本機關、單位職責范圍內的訴求,向申請人出具的受理告知書中應當說明部分受理情況,并告知申請人有權處理其他訴求的機關、單位。
第十三條 復查(復核)機關、單位對下列復查(復核)申請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告知書說明情況:
(一)復查(復核)申請已經受理或者正在辦理的;
(二)相同信訪事項正在重新調查處理的;
(三)已經作出不予受理告知書的;
(四)復查(復核)事項經調解、和解達成一致,且已經履行完畢的。
第十四條 對下列事項,復查(復核)機關、單位應當撤銷原處理(復查)意見書,并在向申請人出具的不予受理告知書中載明理由、告知相應救濟程序:
(一)建議意見類事項;
(二)紀檢監察機關受理的檢舉控告類信訪事項;
(三)應當通過審判機關訴訟程序或者復議程序、檢察機關刑事立案程序或者法律監督程序、公安機關法律程序處理的,以及涉法涉訴信訪事項未依法終結的事項;
(四)應當通過仲裁解決的事項;
(五)可以通過黨員申訴、申請復審等解決的事項;
(六)可以通過行政復議、行政裁決、行政確認、行政許可、行政處罰等行政程序解決的事項;
(七)屬于申請查處違法行為、履行保護人身權或者財產權等合法權益職責的事項;
(八)其他按照法律法規應當不予受理的事項。
第十五條 復查(復核)機關、單位對下列復查(復核)申請不再受理,并向申請人出具不再受理告知書說明情況:
(一)申請人對已經作出的復核意見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實和理由提出的;
(二)涉法涉訴事項已經依法終結的;
(三)申請人無正當理由未在規定期限內提出復查(復核)申請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不再受理情形。
第十六條 申請人對不予、不再受理決定不服,可以向作出該決定的機關、單位的上一級機關、單位提出申訴,有關機關、單位應當予以審查,并于30日內反饋審查結果。不予、不再受理決定不當的,應當責令作出決定的機關、單位改正;并無不當的,應當予以維持,并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 復查(復核)機關、單位可以采取當面、郵寄、信息網絡等形式將不予、不再受理決定告知書送達申請人。
第五章 辦 理
第十八條 對屬于受理范圍的復查(復核)申請,復查(復核)機關、單位應當自收到復查(復核)請求之日起30日內作出復查(復核)意見。
第十九條 對受理的申請,復查(復核)機關、單位應當嚴格審核把關,通過聽取申請人陳述事實和理由,向涉及的有關機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調查核實情況等方式認真了解前期辦理情況,不得未經審查或者簡單程序性審查即維持原處理(復查)意見;需要進一步核實有關情況的,可以向其他組織和人員調查核實。調查中涉及國家秘密、工作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應當遵守有關保密規定。
第二十條 復查(復核)機關、單位發出答辯通知后,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提出書面答辯意見,并提供作出原處理(復查)意見的有關佐證材料。答辯意見應當逐條、正面、有針對性地回應申請人提出的問題。
被申請人提出的答辯意見以及有關材料可以依申請供申請人查閱,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 復查(復核)機關、單位工作人員調查核實時,可以查閱、復制、調取有關文件和資料,向有關人員進行詢問。被調查單位和人員應當積極配合,不得拒絕或者阻撓。
第二十二條 復查(復核)機關、單位可以在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的情況下,在裁量權范圍內,經爭議雙方當事人同意組織進行調解;也可以引導爭議雙方當事人和解。調解(和解)應當遵循合法、自愿的原則進行。經調解(和解)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制作調解(和解)協議書。
信訪事項已經達成調解(和解),且已履行完畢,申請人無正當理由再次以同一事實和理由提出復查(復核)申請的,原則上不予受理。
第二十三條 復查(復核)機關、單位可以開展公開聽證,充分聽取各方意見,推動公平公正處理。聽證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復查(復核)期限內。
經過聽證的復核意見可以依法向社會公示。
第二十四條 復查(復核)期間,申請人重新提交補充材料、可能對結論產生重大影響的,復查(復核)機關、單位應當制作簽收回執,復查(復核)時間重新起算。
第二十五條 復查(復核)機關、單位應當建立完善社會力量參與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工作機制,發揮第三方力量在復查(復核)工作中的作用,多元化解矛盾糾紛。
第二十六條 復查(復核)期間出現以下情形的,中止辦理,并出具復查(復核)中止告知書:
(一)經申請人、被申請人同意,開展調解、和解、聽證等工作的;
(二)主要證據正在其他法定程序確認過程中的;
(三)復查(復核)事項涉及法律、法規、規章或者政策適用問題尚不明確,需要有關機關、單位研究作出解釋或者確認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辦理的情形。
中止辦理的原因消除后,應當及時恢復辦理,出具復查(復核)恢復辦理告知書。中止期間所用時間不計入復查(復核)期限內。
第二十七條 復查(復核)期間出現以下情形的,終止辦理,并出具復查(復核)終止告知書:
(一)申請人書面提出撤回申請的;
(二)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經調解(和解)達成一致意見的;
(三)申請人死亡或者宣告死亡,且未指定代理人或者代理人放棄復查(復核)請求的;
(四)申請人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其主體資格注銷或者被吊銷的;
(五)其他應當終止辦理的情形。
第二十八條 復查(復核)機關、單位應當在調查、核實后,按照以下方式作出復查(復核)意見:
(一)原處理(復查)意見事實認定清楚、證據充分確鑿、依據適用準確、程序合法規范、結論明確恰當的,予以維持。
(二)原處理(復查)機關、單位存在管轄權限、層級錯誤的,應當予以撤銷,并交由有權處理的機關、單位辦理。
(三)原處理(復查)意見適用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其他政策規定錯誤的,調查事實不清、結論依據不足、意見不當或者沒有明確意見的,應當予以撤銷并責令重新辦理或者依職權直接變更。
第二十九條 信訪處理(復查)意見被撤銷并責令重新辦理的,原處理(復查)機關、單位應當在收到復查(復核)意見之日起30日內重新作出處理(復查)意見。原處理(復查)機關、單位不得以同一事實和理由作出與原意見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處理(復查)意見。
申請人對重新作出的處理(復查)意見仍不服的,可以依照本辦法申請復查(復核)。
第三十條 復查(復核)機關、單位作出撤銷或者責令重新辦理決定后,有關機關、單位拒不改正的,復查(復核)機關、單位可以在充分調查論證基礎上,依職權變更原處理(復查)意見,并交有關機關、單位執行。
第三十一條 復查(復核)機關、單位出具的復查(復核)意見書應當載明申請人、被申請人基本情況,信訪事項概述,處理(復查)意見以及主要爭議,調查核實的事實情況,支持或者不支持申請人訴求的理由、法律和政策依據,維持、變更、撤銷或者責令重新辦理的具體意見,申請人申訴權利以及途徑等內容。
復查(復核)意見書應當加蓋復查(復核)機關、單位印章。復查(復核)機關為縣級以上黨委、政府,且已授權本級信訪工作聯席會議履行職責的,復查(復核)意見書應當由聯席會議召集人或者由其委托聯席會議辦公室主要負責同志簽發,并加蓋本級黨委、政府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專用章。
復查(復核)意見書一般應當及時書面送達申請人和被申請人。
第三十二條 信訪事項復查(復核)申請書、復查(復核)受理告知書、復查(復核)不予或者不再受理告知書、復查(復核)意見書以及送達回證等相關材料應當及時錄入信訪信息系統,并整理歸檔。
第三十三條 在復查(復核)申請期限內,如信訪人未提出申請仍重復反映相同訴求的,有關機關、單位應當積極引導申請人申請復查(復核)。有關機關、單位已充分履行告知、引導義務,但信訪人未在規定期限內提出復查(復核)申請的,可以視同信訪人已認可處理(復查)意見作出的結論。
信訪人不服已作出的復核意見,仍然以同一事實和理由繼續信訪,原有爭議事項符合訴訟條件的,應當引導申請人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序處理。屬地黨委和政府以及基層黨組織和基層單位應當對相關信訪人做好疏導教育、矛盾化解、幫扶救助等工作。
第六章 監督和追責
第三十四條 復查(復核)機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機關、單位給予通報、責令限期整改;造成嚴重后果的,按干部管理權限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規依紀依法嚴肅處理;構成犯罪的,由相關單位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無正當理由不受理申請人依法提出的復查(復核)申請的;
(二)推諉、敷衍、拖延復查(復核)事項辦理的;
(三)對事實清楚,符合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其他有關規定,應當予以支持的復查(復核)申請未予以支持的;
(四)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信訪工作職責,不嚴格按照標準和程序終結,導致定性、處理錯誤的;
(五)其他應當追責的情形。
第三十五條 有關機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機關、單位給予通報、責令限期整改;造成嚴重后果的,按干部管理權限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規依紀依法嚴肅處理;構成犯罪的,由相關單位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配合或者阻撓依法調查取證的;
(二)未在規定期限內向復查(復核)機關、單位提交答辯意見和相關證據、依據材料的;
(三)對復查(復核)意見和工作建議落實不力,導致信訪問題長期得不到解決的;
(四)其他應當追責的情形。
第三十六條 復查(復核)機關、單位不得委托、轉托被申請人代行復查(復核)職責。省級以下黨委、政府對其工作部門作出的處理(復查)意見進行復查(復核)的,應當回避被申請人的相關工作人員。
第三十七條 申請人應當遵守《信訪工作條例》有關規定,不得捏造、歪曲事實,不得誣告、陷害他人,依法有序提出復查(復核)申請,申請人違反《信訪工作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或者損害國家、社會、集體利益和其他公民合法權益的,按照《信訪工作條例》第四十七條有關規定依法處理。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對外國人、無國籍人士、外國組織在本省范圍內信訪事項復查(復核)的處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由省委負責解釋,具體工作由省信訪局承擔。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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