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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  引 號:00817365-1/2025-59352 主題分類:綜合政務
    • 發文機關:三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成文日期:2025-05-08
    • 標  題: 三亞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
    • 文  號:三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2025)第3號發布日期: 2025-04-28
    • 主  題 詞:

    三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 告
    (2025)第3號

    三亞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通過的《三亞市人民代表大會關于修改<三亞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的決定》,已經海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于2025年4月1日批準,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三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5年4月8日

    三亞市人民代表大會關于修改《三亞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的決定
    (2025年1月9日三亞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2025年4月1日海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準)

    三亞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決定,對《三亞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規范本市制定地方性法規的活動,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全面推進依法治市,建設法治三亞,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海南省制定與批準地方性法規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二、增加兩條,作為第三條、第四條:

    “第三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堅持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改革開放,貫徹新發展理念,保障在法治軌道上加快建設海南自由貿易港標桿城市。

    “第四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符合憲法的規定、原則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權限和程序,從國家整體利益出發,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尊嚴、權威。地方性法規的規定不得同上位法相抵觸。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倡導和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堅持法治和德治相結合,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推動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適應改革需要,堅持在法治下推進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統一,引導、推動、規范、保障相關改革,發揮法治在本市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三、將第三條改為兩條,作為第五條、第六條,修改為:

    “第五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堅持和發展全過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權,保障和促進社會公平正義。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體現人民的意志,發揚社會主義民主,堅持立法公開,健全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與立法機制,推進立法協商,保障人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建立常態化工作機制,采取書面、會議、委托等方式開展立法協商,并將意見建議采納情況及時反饋。

    “第六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從實際出發,適應本市全面深化改革開放和建設海南自由貿易港標桿城市的要求,科學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國家機關的權力與責任,體現地方特色。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豐富立法形式,規定的內容應當明確、具體,具有針對性和可執行性,對法律、行政法規、本省省級地方性法規或者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規已經作出明確規定的內容,一般不作重復性規定,并根據內容選擇適當的立法體例。”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七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堅持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過制定、修改、廢止、解釋法規等多種形式,增強立法的系統性、整體性、協同性、時效性,發揮地方性法規的實施性、補充性、探索性作用。”

    五、將第四條改為第八條,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省級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生態文明建設、歷史文化保護、基層治理等方面的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法律對設區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六、將第五條和第五十條合并,作為第九條,修改為:“下列事項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法律規定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二)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制度;

    “(三)本市特別重大事項;

    “(四)市人民代表大會認為應當由其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除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以外,屬其職權范圍內的其他地方性法規;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該地方性法規的基本原則相抵觸。”

    七、加兩條,作為第十條、第十一條:

    “第十條 應當制定地方性法規但條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政府規章。規章立項前,市人民政府應當征求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意見;規章通過后,在報送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時應當就此專門說明。

    “前款規定的規章實施滿兩年需要繼續實施其所規定的行政措施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及時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地方性法規施行前,該行政措施可以繼續實施。

    “第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改革發展的需要,決定就特定事項授權在規定期限和范圍內暫時調整或者暫時停止適用本市地方性法規的部分規定,并依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暫時調整或者暫時停止適用本市地方性法規部分規定的事項,實踐證明可行的,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及時修改本市有關地方性法規;修改條件尚不成熟的,可以延長授權的期限,或者恢復施行本市有關地方性法規規定。延長授權期限應當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

    八、將第六條改為第十二條。

    增加兩款,作為第二款、第三款:“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與市人民政府建立立法溝通協調機制,加強對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法規主要制度和立法工作進度的統籌協調,協調解決重要問題。

    “列入年度立法計劃并由市人民政府提請審議的地方性法規項目,可以成立立法工作專班,負責統籌協調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起草、修改、審查、審議等工作,提高立法質量和效率。”

    九、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三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區域協調發展需要,可以與三亞經濟圈有關自治縣以及其他有關設區的市、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協同制定地方性法規、單行條例,在本行政區域或者有關區域內實施。

    “開展區域協同立法,應當建立健全工作機制,聚焦區域高質量一體化發展的重點領域和關鍵環節,在編制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以及地方性法規、單行條例的起草、論證、宣傳、實施、修改、清理、執法檢查、立法后評估等方面加強溝通協作。”

    十、將第七條第一款和第十條第二款合并,作為第十四條,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等形式,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

    “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應當認真研究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議案和建議,廣泛征求意見,科學論證評估,根據本市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按照加強重點領域、新興領域、涉外領域立法的要求,確定立法項目。

    “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應當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立法規劃、立法計劃相協調,并征求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的意見。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以下簡稱主任會議)通過后向社會公布,并及時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

    十一、將第七條第二款、第三款改為第十五條,修改為:“立法規劃項目分為審議項目和調研項目。審議項目是指條件比較成熟、任期內擬提請審議的項目;調研項目是指需要抓緊工作、條件成熟時提請審議的項目。

    “年度立法計劃項目分為審議項目、預備審議項目和重點調研項目。審議項目應當明確起草單位、提案人和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時間;預備審議項目應當明確起草單位,法規草案較為成熟的,可以調整為審議項目;重點調研項目應當明確責任單位。”

    十二、將第十條第一款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對各方面提出的立法建議和意見進行綜合協調、研究論證,提出立法規劃草案和年度立法計劃草案。列入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的項目應當進行立項論證。”

    十三、將第十一條改為第十九條,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認真組織實施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督促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的落實。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在執行過程中需要作部分調整的,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提出調整意見,報主任會議決定,并及時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

    “年度立法計劃審議項目未能按時提請審議的,提案人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并說明情況。”

    十四、將第十二條改為第二十條,修改為:“有關部門、單位應當按照年度立法計劃,做好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其他單位負責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的,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根據職責分工提前介入起草工作,加強對起草工作的跟蹤督促和指導協調。

    “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專業性較強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其他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公民可以向有地方性法規議案權的機關、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建議稿。”

    十五、將第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深入調研,廣泛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采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書面征詢、網絡征詢等形式。”

    第二款修改為:“對涉及較多數公民切身利益的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單位應當征詢有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公眾代表的意見;對涉及專門技術或者其他專業性強的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單位應當聽取有關科研機構和專家學者的意見;對涉及多個行政管理部門的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單位應當征求相關部門的意見。征求意見的情況應當予以反饋。”

    十六、將第十六條改為第二十四條,修改為:“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及其說明、必要的參閱資料發給代表,并可以適時組織代表研讀討論,征求代表的意見。

    “代表應當聽取人民群眾的意見和建議,參加統一組織的調研、研讀討論等活動,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研究,準備審議意見。”

    十七、將第十七條改為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可以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條例規定的有關程序審議后,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或者由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十八、將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三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三款修改為:“有關專門委員會可以對列入大會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印發會議。”

    十九、將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三十二條,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以下簡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草案表決稿,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后,印發會議。法制委員會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的報告中予以說明。”

    二十、將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三十五條,修改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二十一、將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改為第三十六條,修改為:“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經兩次會議審議才交付表決;調整事項較為單一、部分修改或者廢止的地方性法規案,各方面的意見比較一致的,或者遇有緊急情形的,也可以經一次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地方性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兩次會議審議后,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由主任會議決定,可以暫不交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進一步審議修改后,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再次審議。”

    二十二、將第三十條改為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

    將第二十九條第三款改為第三十七條第三款,修改為:“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

    二十三、將第三十三條改為第四十條,修改為:“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的審議、審查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的報告中予以說明。

    “法制委員會對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的重要審議、審查意見沒有采納的,應當向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反饋。法制委員會與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對地方性法規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的,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

    “法制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審議,邀請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必要時,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負責人到會說明情況。”

    二十四、將第四十一條改為第四十七條,修改為:“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地方性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主任會議可以決定終止審議,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必要時,主任會議也可以決定延期審議。”

    二十五、將第四十二條改為第四十九條,修改為:“地方性法規通過之日起十五日內,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將報請批準地方性法規的書面報告、地方性法規文本以及草案的說明和必要的參閱資料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決定對地方性法規作出修改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依照批準決定進行修改。”

    二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條:“地方性法規應當明確規定施行日期。

    “除必須立即實施或者需要明確的施行準備期外,地方性法規的施行日期一般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法規之日起滿三十日的次月1日。”

    二十七、將第四十四條改為第五十一條,修改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的地方性法規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及時將地方性法規文本以及草案的說明、審議結果的報告等在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和中國人大網、海南人大網、三亞人大網以及《三亞日報》上刊載。在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公布地方性法規的公告應當載明地方性法規的制定機關、批準機關和通過、批準、施行日期。”

    二十八、將第四十五條第一款和第四十八條合并,作為第五十二條,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或者施行后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依據的,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地方性法規解釋同地方性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二十九、將第四十五條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合并,作為第五十三條,修改為:“市人民政府、市監察委員會、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以及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要求。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研究擬訂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地方性法規解釋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報送備案。”

    三十、將第五十一條改為第五十五條,修改為:“地方性法規的修改和廢止程序,適用本條例關于地方性法規制定程序的有關規定,并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

    三十一、將第五十二條改為第五十六條,修改為:“地方性法規被修改的,應當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規文本。

    “地方性法規被廢止的,除由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規規定廢止該地方性法規的以外,應當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三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七條:“地方性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根據維護法制統一的原則和改革發展的需要組織清理:

    “(一)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國務院、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法律、行政法規、本省省級地方性法規要求進行清理;

    “(二)因法律、行政法規、本省省級地方性法規制定、修改或者廢止,需要進行清理;

    “(三)不適應經濟社會發展需要;

    “(四)其他需要進行清理的情形。”

    三十三、將第五十三條和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七條合并,作為第五十八條,修改為:“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列入大會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并向大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三十四、將第五十五條改為第五十九條,修改為:“提出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并提供必要的參閱資料。修改地方性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后的對照文本。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起草過程和主要內容,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草案的風險評估等情況;擬設定行政許可、行政強制措施或者補充設定行政處罰的,還應當包括設定的必要性、可能產生的影響以及聽取和采納意見的情況。”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提出地方性法規案不符合前款規定要求的,一般不列入當次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三十五、增加兩條,作為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

    “第六十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自地方性法規公布之日起十日內,將有關備案材料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

    “第六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施行后,主管法規實施的部門或者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報告地方性法規年度實施情況。”

    三十六、將第五十七條改為第六十四條,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組織對本市有關地方性法規或者法規中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后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需要,組織對本市有關地方性法規進行執法檢查,了解地方性法規的執行情況,提出完善地方性法規的意見。”

    三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五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作出法規性決定,適用本條例的有關規定。”

    三十八、增加三條,作為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

    “第六十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加強立法宣傳工作,通過多種形式發布立法信息、介紹立法情況、回應社會關切。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地方性法規的宣傳、培訓,提高地方性法規的實施效果。

    “第六十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實際需要設立基層立法聯系點。編制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起草、修改地方性法規草案等,可以通過基層立法聯系點聽取基層群眾和有關方面的意見。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基層立法聯系點建設,為基層立法聯系點開展工作提供指導和支持。

    “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基層立法聯系點所在單位應當提高基層立法聯系點履職能力,為基層立法聯系點運行提供必要保障。

    “第七十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實際需要聘請法律專業人士作為法律助理,為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參與立法調研論證等提供法律咨詢意見。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加強對法律助理的培訓、管理和考核,為法律助理開展工作提供指導和支持。”

    三十九、對部分條文作以下修改:

    (一)將“第二章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的編制”修改為“第二章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的編制”,“第七章地方性法規的解釋、修改和廢止”修改為“第七章地方性法規的解釋、修改、廢止和清理”。

    (二)在第二條中的“廢止”后增加“解釋”,將“及”修改為“以及”。

    (三)將第八條第一款中的“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第二款中的“一切國家機關、政黨、人民團體”修改為“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修改為“企業事業組織”,“常務委員會”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為“制定、修改或者廢止”。

    (四)將第九條第一款中的“有權提出地方性法規議案的機關”修改為“有地方性法規議案權的機關”,第二款中的“地方立法計劃項目建議”修改為“立法計劃項目建議”。

    (五)在第十四條第一款中的“主席團”前增加“舉行會議的時候”。

    (六)將第十五條第一款中的“作說明”修改為“說明”。

    (七)將第十九條第二款中的“審查時”修改為“審查地方性法規案時”。

    (八)將第二十條中的“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修改為“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

    (九)在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中的“草案”后增加“及其說明、必要的參閱資料”,將第二款中的“調查研究”修改為“調研”,“可以要求常務委員會有關的工作機構”修改為“可以要求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

    (十)將第二十五條中的“審議中對地方性法規案的重大問題有分歧的”修改為“審議地方性法規案中對重大問題有分歧意見的”,在“對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后增加“有分歧意見的”。

    (十一)將第二十六條中的“審議中對地方性法規案”修改為“審議地方性法規案中”。

    (十二)將第三十一條第一款中的“應當”修改為“可以”,第二款中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十三)將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中的“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的工作機構”修改為“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在“根據小組的要求”前增加“并”。

    (十四)在第三十四條第四款中的“有關部門”后增加“基層立法聯系點”。

    (十五)將第三十五條中的“起草說明”修改為“說明”,并在該條末尾增加“征求意見的情況應當向社會通報”。

    (十六)將第三十六條中的“審議結果報告”修改為“審議結果的報告”。

    (十七)將第三十八條第二款中的“可以決定對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提請常務委員會進行單獨表決”修改為“可以決定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進行單獨表決”。

    (十八)刪去第四十三條中的“報批的”,并在該條末尾增加“并附立法依據對照表等參閱資料”。

    (十九)將第四十九條中的“該地方性法規”修改為“地方性法規”。

    (二十)將第五十六條第二款中的“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地方性法規案有關的工作機構”修改為“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

    (二十一)將第五十八條中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說明情況”修改為“應當在期限屆滿后十日內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說明情況”。

    (二十二)將第五十九條中的“市地方性法規”修改為“本市地方性法規”,“常務委員會”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二十三)將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四條中的“有關的專門委員會”修改為“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的工作機構”修改為“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將第十五條中的“有關的專門委員會”修改為“有關專門委員會”,將第三十條第一款中的“常務委員會有關的工作機構”修改為“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三亞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并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三亞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

    (2017年1月20日三亞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2017年3月29日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準 根據2025年4月1日海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準的《三亞市人民代表大會關于修改<三亞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的編制

    第三章 地方性法規案的起草

    第四章 地方性法規案的提出

    第一節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

    第二節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

    第五章 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和表決

    第一節 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和表決地方性法規案

    第二節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和表決地方性法規案

    第六章 地方性法規的報批和公布

    第七章 地方性法規的解釋、修改、廢止和清理

    第八章 其他規定

    第九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本市制定地方性法規的活動,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全面推進依法治市,建設法治三亞,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海南省制定與批準地方性法規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解釋地方性法規以及其他相關立法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堅持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改革開放,貫徹新發展理念,保障在法治軌道上加快建設海南自由貿易港標桿城市。

    第四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符合憲法的規定、原則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權限和程序,從國家整體利益出發,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尊嚴、權威。地方性法規的規定不得同上位法相抵觸。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倡導和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堅持法治和德治相結合,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推動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適應改革需要,堅持在法治下推進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統一,引導、推動、規范、保障相關改革,發揮法治在本市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第五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堅持和發展全過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權,保障和促進社會公平正義。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體現人民的意志,發揚社會主義民主,堅持立法公開,健全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與立法機制,推進立法協商,保障人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建立常態化工作機制,采取書面、會議、委托等方式開展立法協商,并將意見建議采納情況及時反饋。

    第六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從實際出發,適應本市全面深化改革開放和建設海南自由貿易港標桿城市的要求,科學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國家機關的權力與責任,體現地方特色。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豐富立法形式,規定的內容應當明確、具體,具有針對性和可執行性,對法律、行政法規、本省省級地方性法規或者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規已經作出明確規定的內容,一般不作重復性規定,并根據內容選擇適當的立法體例。

    第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堅持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過制定、修改、廢止、解釋法規等多種形式,增強立法的系統性、整體性、協同性、時效性,發揮地方性法規的實施性、補充性、探索性作用。

    第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省級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生態文明建設、歷史文化保護、基層治理等方面的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法律對設區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九條 下列事項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法律規定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二)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制度;

    (三)本市特別重大事項;

    (四)市人民代表大會認為應當由其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除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以外,屬其職權范圍內的其他地方性法規;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該地方性法規的基本原則相抵觸。

    第十條 應當制定地方性法規但條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政府規章。規章立項前,市人民政府應當征求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意見;規章通過后,在報送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時應當就此專門說明。

    前款規定的規章實施滿兩年需要繼續實施其所規定的行政措施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及時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地方性法規施行前,該行政措施可以繼續實施。

    第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改革發展的需要,決定就特定事項授權在規定期限和范圍內暫時調整或者暫時停止適用本市地方性法規的部分規定,并依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暫時調整或者暫時停止適用本市地方性法規部分規定的事項,實踐證明可行的,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及時修改本市有關地方性法規;修改條件尚不成熟的,可以延長授權的期限,或者恢復施行本市有關地方性法規規定。延長授權期限應當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

    第十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發揮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與市人民政府建立立法溝通協調機制,加強對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法規主要制度和立法工作進度的統籌協調,協調解決重要問題。

    列入年度立法計劃并由市人民政府提請審議的地方性法規項目,可以成立立法工作專班,負責統籌協調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起草、修改、審查、審議等工作,提高立法質量和效率。

    第十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區域協調發展需要,可以與三亞經濟圈有關自治縣以及其他有關設區的市、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協同制定地方性法規、單行條例,在本行政區域或者有關區域內實施。

    開展區域協同立法,應當建立健全工作機制,聚焦區域高質量一體化發展的重點領域和關鍵環節,在編制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以及地方性法規、單行條例的起草、論證、宣傳、實施、修改、清理、執法檢查、立法后評估等方面加強溝通協作。

    第二章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的編制

    第十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等形式,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

    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應當認真研究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議案和建議,廣泛征求意見,科學論證評估,根據本市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按照加強重點領域、新興領域、涉外領域立法的要求,確定立法項目。

    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應當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立法規劃、立法計劃相協調,并征求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的意見。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以下簡稱主任會議)通過后向社會公布,并及時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

    第十五條 立法規劃項目分為審議項目和調研項目。審議項目是指條件比較成熟、任期內擬提請審議的項目;調研項目是指需要抓緊工作、條件成熟時提請審議的項目。

    年度立法計劃項目分為審議項目、預備審議項目和重點調研項目。審議項目應當明確起草單位、提案人和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時間;預備審議項目應當明確起草單位,法規草案較為成熟的,可以調整為審議項目;重點調研項目應當明確責任單位。

    第十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有關單位征集立法項目建議,并通過報刊、網絡等媒體公開向社會征集立法項目建議。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公民都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制定、修改或者廢止地方性法規的建議。提出制定、修改或者廢止地方性法規的建議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 有地方性法規議案權的機關應當在市人民代表大會換屆后及時提出立法規劃項目建議,并在每年第四季度提出下一年度立法計劃項目建議。

    提出立法計劃項目建議的,應當報送立法項目建議書、法規草案建議稿、立法項目論證報告等材料。

    第十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對各方面提出的立法建議和意見進行綜合協調、研究論證,提出立法規劃草案和年度立法計劃草案。列入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的項目應當進行立項論證。

    第十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認真組織實施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督促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的落實。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在執行過程中需要作部分調整的,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提出調整意見,報主任會議決定,并及時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

    年度立法計劃審議項目未能按時提請審議的,提案人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并說明情況。

    第三章 地方性法規案的起草

    第二十條 有關部門、單位應當按照年度立法計劃,做好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其他單位負責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的,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根據職責分工提前介入起草工作,加強對起草工作的跟蹤督促和指導協調。

    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專業性較強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其他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公民可以向有地方性法規議案權的機關、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建議稿。

    第二十一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深入調研,廣泛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采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書面征詢、網絡征詢等形式。

    對涉及較多數公民切身利益的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單位應當征詢有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公眾代表的意見;對涉及專門技術或者其他專業性強的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單位應當聽取有關科研機構和專家學者的意見;對涉及多個行政管理部門的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單位應當征求相關部門的意見。征求意見的情況應當予以反饋。

    市人民政府各部門之間對地方性法規草案有不同意見時,由市人民政府進行協調并作出決定。

    第四章 地方性法規案的提出

    第一節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

    第二十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以下簡稱大會議程)。

    第二十三條 一個代表團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大會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大會議程的意見,再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大會議程。列入議程的,由代表團團長或者聯名的代表推薦一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不列入議程的,應當向提案人說明。

    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及其說明、必要的參閱資料發給代表,并可以適時組織代表研讀討論,征求代表的意見。

    代表應當聽取人民群眾的意見和建議,參加統一組織的調研、研讀討論等活動,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研究,準備審議意見。

    第二節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

    第二十五條 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可以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條例規定的有關程序審議后,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或者由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常務委員會依照前款規定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意見,并將有關情況予以反饋;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立法調研,可以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第二十六條 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審查、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提出意見,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二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審查、提出報告,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審查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八條 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屬于主任會議提出的,應當經主任會議審議通過;屬于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應當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通過;屬于專門委員會提出的,應當經該專門委員會審議通過;屬于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提出的,應當由其共同簽署。

    第二十九條 主任會議認為地方性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修改的,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三十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及其說明、必要的參閱資料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可以個人或者若干人聯合就地方性法規案中有關的重要問題進行調研、論證。必要時,可以要求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予以協助。

    第五章 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和表決

    第一節 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和表決地方性法規案

    第三十一條 列入大會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關于地方性法規案的說明后,由各代表團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有關專門委員會可以對列入大會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印發會議。

    第三十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以下簡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草案表決稿,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后,印發會議。法制委員會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的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三十三條 審議地方性法規案中對重大問題有分歧意見的,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并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對重大的專門性問題有分歧意見的,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集各代表團推選的代表進行討論,并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三十四條 審議地方性法規案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并將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或者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

    第三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二節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和表決地方性法規案

    第三十六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經兩次會議審議才交付表決;調整事項較為單一、部分修改或者廢止的地方性法規案,各方面的意見比較一致的,或者遇有緊急情形的,也可以經一次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地方性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兩次會議審議后,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由主任會議決定,可以暫不交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進一步審議修改后,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再次審議。

    第三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向全體會議作說明。提案人為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的,推選一人作說明;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起草地方性法規案的,該工作機構受主任會議委托,向全體會議作說明。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由法制委員會向全體會議作審議結果的報告,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

    第三十八條 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可以對與其職責有關的地方性法規案進行審議或者審查,提出的審議、審查意見,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審議或者審查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邀請其他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的成員、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專家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分組審議,也可以根據需要召開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必要時,可以對地方性法規案的主要問題進行辯論。

    常務委員會會議分組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并根據小組的要求,派人介紹情況。

    第四十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的審議、審查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的報告中予以說明。

    法制委員會對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的重要審議、審查意見沒有采納的,應當向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反饋。法制委員會與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對地方性法規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的,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

    法制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審議,邀請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必要時,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負責人到會說明情況。

    第四十一條 法制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審議、審查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采取座談會、聽證會、論證會等多種形式。

    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問題專業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部門和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等方面的意見。論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系重大調整,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基層和群體代表、部門、人民團體、專家、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聽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將地方性法規草案發送相關領域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及有關部門、基層立法聯系點、組織和專家征求意見。

    第四十二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后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及其說明等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但是經主任會議決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見的情況應當向社會通報。

    第四十三條 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在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前,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中主要制度規范的可行性、法規出臺時機、法規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進行評估。評估情況由法制委員會在審議結果的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四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意見基本一致的,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前,主任會議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進行單獨表決,并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四十五條 對多部地方性法規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并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合并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第四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認為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需要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應當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

    第四十七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地方性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主任會議可以決定終止審議,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必要時,主任會議也可以決定延期審議。

    第六章 地方性法規的報批和公布

    第四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在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三十日前,應當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征求意見,并附立法依據對照表等參閱資料。

    第四十九條 地方性法規通過之日起十五日內,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將報請批準地方性法規的書面報告、地方性法規文本以及草案的說明和必要的參閱資料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決定對地方性法規作出修改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依照批準決定進行修改。

    第五十條 地方性法規應當明確規定施行日期。

    除必須立即實施或者需要明確的施行準備期外,地方性法規的施行日期一般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法規之日起滿三十日的次月1日。

    第五十一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的地方性法規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及時將地方性法規文本以及草案的說明、審議結果的報告等在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和中國人大網、海南人大網、三亞人大網以及《三亞日報》上刊載。在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公布地方性法規的公告應當載明地方性法規的制定機關、批準機關和通過、批準、施行日期。

    第七章 地方性法規的解釋、修改、廢止和清理

    第五十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或者施行后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依據的,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地方性法規解釋同地方性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市監察委員會、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以及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要求。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研究擬訂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地方性法規解釋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報送備案。

    第五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具體應用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解釋;地方性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的修改和廢止程序,適用本條例關于地方性法規制定程序的有關規定,并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

    第五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被修改的,應當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規文本。

    地方性法規被廢止的,除由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規規定廢止該地方性法規的以外,應當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根據維護法制統一的原則和改革發展的需要組織清理:

    (一)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國務院、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法律、行政法規、本省省級地方性法規要求進行清理;

    (二)因法律、行政法規、本省省級地方性法規制定、修改或者廢止,需要進行清理;

    (三)不適應經濟社會發展需要;

    (四)其他需要進行清理的情形。

    第八章 其他規定

    第五十八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列入大會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并向大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五十九條 提出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并提供必要的參閱資料。修改地方性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后的對照文本。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起草過程和主要內容,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草案的風險評估等情況;擬設定行政許可、行政強制措施或者補充設定行政處罰的,還應當包括設定的必要性、可能產生的影響以及聽取和采納意見的情況。

    提出地方性法規案不符合前款規定要求的,一般不列入當次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六十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與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不一致的,提案人應當予以說明并提出處理意見,必要時應當同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的議案。

    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審議或者審查地方性法規案時,認為需要修改或者廢止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的,應當提出處理意見。

    第六十一條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法規的,可以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團、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第六十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自地方性法規公布之日起十日內,將有關備案材料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

    第六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施行后,主管法規實施的部門或者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報告地方性法規年度實施情況。

    第六十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組織對本市有關地方性法規或者法規中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后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需要,組織對本市有關地方性法規進行執法檢查,了解地方性法規的執行情況,提出完善地方性法規的意見。

    第六十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作出法規性決定,適用本條例的有關規定。

    第六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規定明確要求有關國家機關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有關國家機關應當自地方性法規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規定,地方性法規對配套的具體規定制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有關國家機關未能在期限內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應當在期限屆滿后十日內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說明情況。

    第六十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對本市地方性法規有關具體問題的詢問進行研究后予以答復,并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六十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加強立法宣傳工作,通過多種形式發布立法信息、介紹立法情況、回應社會關切。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地方性法規的宣傳、培訓,提高地方性法規的實施效果。

    第六十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實際需要設立基層立法聯系點。編制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起草、修改地方性法規草案等,可以通過基層立法聯系點聽取基層群眾和有關方面的意見。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基層立法聯系點建設,為基層立法聯系點開展工作提供指導和支持。

    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基層立法聯系點所在單位應當提高基層立法聯系點履職能力,為基層立法聯系點運行提供必要保障。

    第七十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實際需要聘請法律專業人士作為法律助理,為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參與立法調研論證等提供法律咨詢意見。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加強對法律助理的培訓、管理和考核,為法律助理開展工作提供指導和支持。

    第九章 附 則

    第七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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