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明確準入條件。扶貧項目資產合作或委托運營的經營主體應是經濟實力較強、運營結構完善、財務管理制度健全、經營和財務狀況良好、樂于助力鄉村振興、誠信守約的農民合作社、村集體企業、政府平臺公司(含鄉村振興平臺公司或投融資平臺公司)、農村中小金融機構、鄉村振興產業發展基金、其他企業等合法的市場經營主體。二是規范選擇程序。扶貧項目資產由資產所有者(指村集體、鄉鎮政府、市縣部門,下同)通過民主、公開方式公平公正選擇市場經營主體,完善民主決策機制,規范相關工作程序。運營協議(合同)到期后,同等條件下鼓勵優先選擇原市場經營主體繼續運營扶貧項目資產,提高資產運營效率。權屬歸村集體的扶貧項目資產收益幫扶,可由村民通過“一事一議”的方式確定運營模式和市場經營主體,并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村集體企業)簽訂合作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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