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自由貿易港
公平競爭審查制度實施辦法(暫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全面落實公平競爭審查制度,優化公平競爭審查工作,預防和制止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物職能的組織(以下統稱政策制定機關)出臺排除、限制競爭的政策措施,營造公平統一高效的市場環境,推動形成高標準市場體系,促進海南自由貿易港高質量發展,依據黨中央、國務院實施公平競爭政策精神和《海南自由貿易港公平競爭條例》、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等五部門《公平競爭審查制度實施細則》等,結合海南自由貿易港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公平競爭審查堅持尊重市場、競爭優先,立足全局、統籌兼顧,依法審查、強化監督的原則。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由分管領導擔任主任的公平競爭委員會,承擔公平競爭議事協調法定職責,認真履行本地區公平競爭審查統籌協調、監督指導職能。
縣級以上公平競爭委員會辦公室設在本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承擔本地區公平競爭委員會各項日常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公平競爭審查評估、會審、舉報、抽查、考核、信息公開及政策措施動態清理等機制,加強落實公平競爭審查制度的督查指導,提升公平競爭審查質量和效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推動運用互聯網、大數據、區塊鏈等現代信息技術進行公平競爭審查,推動建設公平競爭審查信息化管理系統和數據庫。
政策制定機關應當將公平競爭審查作為必經程序納入電子公文辦理系統,實現全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公平競爭審查隊伍建設,配齊配強工作力量,建立健全公平競爭審查人才選拔和培養機制,推進公平競爭審查隊伍專業化建設。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開展公平競爭審查宣傳、培訓,加強政策解讀和輿論引導,營造良好的公平競爭審查制度實施輿論氛圍,培育公平競爭文化,提升全社會公平競爭共識。
各級領導干部應當帶頭學習和貫徹落實公平競爭政策和法律制度。各級行政學院應當將公平競爭政策和法律制度列為重要培訓內容,強化領導干部公平競爭理念和公平競爭政策實施能力。
第八條 政策制定機關不得違法通過稅收優惠、財政獎補、目錄清單、資質認定、推薦指定、標準、備案等手段對本地和外地的企業、商品、服務實施差別待遇,不得違法以所有制形式、經營者所在地、股權結構、商品或服務品牌等設定投標人資格。政策制定機關和企業不得通過簽訂協議、備忘錄等形式,形成單一市場主體壟斷,妨礙其他市場主體公平參與市場競爭。
第二章 審查范圍與程序
第九條 政策制定機關在制定市場準入和退出、產業發展、招商引資、招標投標、政府采購、經營行為規范、資質標準、政企合作、土地供應等涉及市場主體經濟活動的政府規章、行政規范性文件、其他政策性文件以及“一事一議”等形式的具體政策措施(以下統稱政策措施)時,應當進行公平競爭審查,評估對市場競爭的影響,防止排除、限制競爭。
第十條 政策制定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內部特定機構統一審查機制,嚴格實施統一審查程序。
第十一條 涉及市場主體經濟活動的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和以政府名義印發的行政規范性文件草案,由起草部門進行公平競爭審查,并在提交政府審議時附上起草部門書面審查結論。未經公平競爭審查的,不得提交審議。起草部門在提交政府審議前應當向本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征求公平競爭審查意見。
政策制定機關作出涉及市場主體經濟活動的重大決策前,其主要負責人應當聽取公平競爭審查意見。
第十二條 公平競爭審查應當遵循審查基本程序,識別相關政策措施是否屬于審查對象,判斷是否違反審查標準,征求利害關系人意見或者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分析是否適用例外規定。
屬于審查對象的,政策制定機關應當填寫《公平競爭審查表》,形成明確的書面審查結論并存檔備查。未形成書面審查結論出臺政策措施的,視為未進行公平競爭審查。
利害關系人是指參與相關市場競爭的經營者、上下游經營者、行業協會商會、消費者以及政策措施可能影響其公平參與市場競爭的其他市場主體。
第十三條 公平競爭審查標準和例外規定應當按照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等五部門《公平競爭審查制度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執行。
海南自由貿易港對外商投資、貨物貿易、服務貿易、數字貿易、金融融資等領域有特別管理措施或者有其他規定的,從其規定。
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在海南自由貿易港被調整適用的,從其規定。
第十四條 政策制定機關進行公平競爭審查,可以咨詢專家學者、法律顧問、專業機構的意見。征求上述方面意見的,應當在書面審查結論中說明有關情況。
政策制定機關可以就公平競爭審查中遇到的具體問題向本級公平競爭委員會辦公室提出咨詢。提出咨詢請求的,按照公平競爭審查征求意見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多個政策制定機關聯合制定或者涉及多個政策制定機關職責的政策措施,在公平競爭審查中出現較大爭議或者意見難以協調的,以及政策制定機關在政策措施自我審查過程中遇到重大疑難復雜問題的,可以向本級公平競爭委員會提出會審申請。公平競爭委員會根據需要也可以主動組織會審。會審工作按照公平競爭審查會審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評估與清理
第十六條 政策制定機關應當建立健全政策措施定期評估機制,定期評估至少每三年進行一次。各級公平競爭委員會辦公室負責對本級公平競爭審查制度總體實施情況進行定期或不定期評估。
政策制定機關和公平競爭委員會辦公室可以按照公平競爭審查第三方評估有關規定引入第三方評估。
第十七條 政策制定機關應當建立健全政策措施動態清理機制,對經投訴、舉報、督查、抽查、評估、反壟斷執法機構調查、自查等發現的妨礙統一市場和公平競爭的政策措施及時進行修改完善或者廢止。
第十八條 政策制定機關應當建立政策措施公平競爭審查目錄管理制度,對經公平競爭審查出臺的政策措施列明名稱、文號、制定時間、公平競爭審查結論、評估情況、清理情況、效力狀態等信息,形成統一目錄,進行動態調整。
第十九條 政策制定機關和公平競爭委員會辦公室應當建立健全公平競爭審查信息公開機制。政策制定機關應當每年依法依規向社會公開公平競爭審查工作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內容:
(一)經公平競爭審查出臺的政策措施(有正當理由需要限定知悉范圍的除外);
(二)政策措施公平競爭審查目錄;
(三)對政策措施的清理情況和結果;
(四)公平競爭審查年度工作總結。
公平競爭委員會辦公室對于本級公平競爭審查工作有關情況應當依法向社會公開,包括但不限于:
(一)本級公平競爭審查制度落實總體情況;
(二)本級公平競爭審查工作督查、抽查、第三方評估結果;
(三)本級公平競爭審查年度工作總結。
第二十條 政策制定機關應當對本年度公平競爭審查統籌組織、機制建設、政策措施審查和清理、宣傳培訓等工作情況進行總結,于每年11月底前將書面總結報告、政策措施公平競爭審查目錄、清理結果報送本級公平競爭委員會辦公室。
各級公平競爭委員會辦公室匯總形成本級公平競爭審查工作總體情況,于每年12月15日前報送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公平競爭委員會辦公室。
第四章 監督與責任追究
第二十一條 政策制定機關涉嫌未進行公平競爭審查或者違反審查標準出臺政策措施的,任何單位和個人可以向政策制定機關反映,也可以向政策制定機關的上級機關或者本級及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舉報。公平競爭審查舉報處理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各級公平競爭委員會辦公室負責組織本區域政策措施公平競爭審查抽查,檢查有關政策措施是否履行審查程序、審查流程是否規范、審查結論是否準確等。公平競爭審查抽查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公平競爭審查制度落實情況為強化公平競爭政策實施的重要內容,納入優化營商環境、法治政府建設等考核評價體系。
第二十四條 各級公平競爭委員會應當建立政策制定機關約談制度,對出臺有關政策措施違反公平競爭審查標準,嚴重排除、限制競爭且不及時糾正的,約談政策制定機關行政負責人并責令整改。政策制定機關應當將整改結果及時報告約談機構。
第二十五條 政策制定機關對公平競爭審查督查、抽查、考核等拒不配合的,由政策制定機關的上級機關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或不及時改正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有關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各級公平競爭委員會辦公室可以向有關上級機關提出責令改正或依法處理的建議。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本辦法未設定責任追究但其他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政策已設定責任追究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政策的規定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的具體應用問題由海南自由貿易港公平競爭委員會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相關稿件
您訪問的鏈接即將離開“海南省人民政府”門戶網站
是否繼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