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經承包方書面同意,并向本集體經濟組織備案,受讓方可以再流轉土地經營權。
土地經營權流轉的受讓方,為了提高生產經營效益,提高土地利用率,經承包方書面同意,并向本集體經濟組織備案后,可以將土地經營權再次流轉。但土地經營權再流轉,不得超過原土地經營權流轉期限的剩余期限,不得改變土地的農業用途,不得對集體土地所有權和土地承包經營權造成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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