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大法制委員會關于公布《海南自由貿易港商事調解規定(草案)》征求意見的通知
《海南自由貿易港商事調解規定(草案)》已經省七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三次會議初次審議。為充分發揚民主,調動公民有序參與地方立法的積極性,經研究決定,將該法規草案通過海南人大網全文向社會公布,廣泛征求社會各方面意見,以便進一步修改。歡迎社會各界對該法規草案提出意見和建議。單位和個人的意見和建議可以直接通過網絡提出,也可以書面形式寄送海南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截止時間:2024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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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大法制委員會
2024年9月29日
關于《海南自由貿易港商事調解規定(草案)》的說明
一、起草背景、依據和過程
為貫徹落實習近平總書記關于“把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挺在前面”重要指示精神,加強涉外法治建設,構建多元化商事糾紛解決機制,進一步優化海南自由貿易港營商環境,按照省委、省政府關于全面深化法治領域改革、推動海南打造國際商事糾紛解決“優選地”的工作要求,根據2024年省人大常委會和省政府立法計劃安排,省司法廳組織起草了《草案》。
《草案》廣泛征求意見、充分調研、反復研究論證,期間報請最高人民法院、國家發展改革委、財政部、司法部、民政部等國家機關給予支持和指導,多次與省人大相關工委溝通對接并修改完善,于2024年9月9經第八屆海南省人民政府第4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二、主要內容
《草案》堅持“小切口”立法,主動與國際商事調解制度和實踐接軌,穩妥運用海南自由貿易港法規制定權,加強規范監管的同時更加突出服務支持,制定具有海南自由貿易港特色的商事調解法規。《草案》共二十七條,主要內容包括:
一是突出服務支持。《草案》規定省人民政府加大促進商事調解發展力度,統籌協調推進工作中的重大事項,政府有關部門和人民法院按照職責分工,依法支持商事調解發展。二是體現規范管理。《草案》規定了商事調解組織設立和擔任商事調解員任職條件。充分發揮調解行業協會作用,開展商事調解行業自律。三是接軌國際通行規則。《草案》明確了商事調解的啟動方式和終止情形,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減少剛性條款,明確了多種商事調解協議執行方式。四是體現“調解優先”。《草案》鼓勵各類行業協會引導成員單位、各類市場主體自愿優先選擇商事調解方式解決商事爭議,充分利用訴訟費用減免杠桿推動調解優先。五是保障涉外商事調解。《草案》支持境外商事調解組織設立業務機構和境外商事調解員提供涉外商事爭議調解服務。開展涉外調解協議司法確認集中管轄,明確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涉外調解協議內容制作判決書。
三、需要說明的事項
(一)創新商事調解組織登記的機關。按照國務院《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有關規定,商事調解組織由民政部門負責登記。《草案》將省級司法行政部門明確為商事調解組織的設立登記機關。主要考慮:一是落實省委、省政府打造商事糾紛化解優選地的要求,防范商事調解活動風險;二是與現行仲裁、公證、鑒定、律所等涉法服務機構由司法行政部門統籌負責登記的做法一致;三是通過作出商事調解有別于其他調解制度設計,為國家層面商事調解立法提供“海南經驗”。
(二)利用訴訟費用杠桿推動商事調解發展。國務院《訴訟費用交納辦法》關于案件受理費的規定是減半收取,《草案》的規定是減免。主要考慮:一是鼓勵市場主體主動選擇商事調解化解矛盾,為探索建立商事調解優先提供制度支持;二是借鑒新加坡等國際經驗和上海、杭州等國內先進地區做法;三是充分利用訴訟費用杠桿,進一步拓展商事調解案源。
(三)根據涉外調解協議內容制作判決書。《草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的相關規定,明確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涉外商事調解協議的內容制作判決書。主要考慮:一是與《新加坡調解公約》等國際通行規則接軌銜接,加強涉外法治建設;二是落實中央有關文件支持在海南創新建立商事調解機制有關要求;三是破解涉外商事爭議調解協議執行難問題。
海南自由貿易港商事調解規定(草案)
第一條為了促進海南自由貿易港商事調解高質量發展,及時有效化解商事爭議,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優化營商環境,打造商事糾紛化解優選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南自由貿易港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商事調解,是指平等主體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組織之間因商事爭議,自愿在商事調解組織和商事調解員主持下友好協商解決爭議的活動。
下列爭議不適用商事調解:
(一)婚姻家庭、繼承、監護等爭議;
(二)勞動人事爭議;
(三)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
(四)消費者權益保護爭議;
(五)農村土地承包經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爭議;
(六)其他不適宜采取商事調解方式解決的爭議。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和促進商事調解事業發展,研究制定支持服務商事調解發展政策,統籌協調商事調解發展的重大事項。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是商事調解組織的登記管理機關,負責指導和監督商事調解工作,對商事調解組織實施年度檢查,組織編制海南自由貿易港商事調解發展規劃。
商務、發展和改革、稅務、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公安、貿促會、工商聯等單位應當在職責范圍內支持和促進商事調解發展,推廣運用商事調解化解商事爭議。
人民法院應當完善訴調對接機制,優化商事調解協議的司法確認程序。
第四條海南自由貿易港調解行業協會依法對商事調解組織、商事調解員的執業活動進行監督,開展商事調解行業自律,規范推動商事調解員考核培訓和行業誠信體系建設等工作,依法保障商事調解員執業活動,維護合法權益,并接受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在海南自由貿易港設立的商事調解組織及其商事調解員應當加入海南自由貿易港調解行業協會。
第五條 本規定所稱商事調解組織是指依法設立的從事商事調解,解決商事爭議的非營利法人。
商事調解組織應當建立健全內部治理結構,制定業務管理、財務管理、利益沖突審查、投訴查處、檔案管理、信息公開等制度,對商事調解員在調解活動中遵守法律法規、職業道德的情況進行監督,及時向社會公開章程、調解規則、調解員名冊、服務流程、收費標準等信息。
鼓勵在國際貿易、海事海商、知識產權、科技創新、數字經濟、種業、深海、航天等領域設立專業化從事商事爭議調解的組織,鼓勵開展國際商事糾紛調解,培育打造海南自由貿易港商事調解服務品牌。
第六條設立商事調解組織,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向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經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審核同意并登記后頒發許可證,依法開展商事調解活動。
依據本規定登記設立的商事調解組織不得在海南自由貿易港范圍內設立分支機構;省外商事調解組織在海南自由貿易港范圍內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報經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同意。
第七條 成立商事調解組織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名稱中應當有“商事調解”字樣;
(二)有自己的住所、章程和組織機構;
(三)有調解所需的場地、設施和必要的財產;
(四)有五名以上的商事調解員和兩名以上專職輔助人員。
第八條 商事調解組織在綜合考慮商事糾紛具體情況、商事調解組織運行成本、商事調解員合理報酬等因素基礎上,自行制定收費標準。
當事人應當按照商事調解組織公布的收費標準和程序交納相關費用。
第九條 商事調解員應當品行端正、公道正派、勤勉盡責,個人誠信記錄良好,熟悉商事法律法規、商事交易規則、商事交易習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商事調解員: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
(三)因違反商事調解行業管理被除名或者禁止執業的;
(四)未修復個人誠信嚴重不良記錄的;
(五)有其他不適宜擔任商事調解員情形的。
第十條 發生商事爭議,當事人可以向商事調解組織申請調解。當事人一方拒絕調解的,不得調解。
當事人就商事爭議提起訴訟、仲裁,該商事爭議可以由人民法院委派、委托商事調解組織或者由仲裁機構移交商事調解組織進行調解,但需征得當事人同意。
經當事人同意,商事調解組織可以與其他爭議解決機構、行業協會、商會等開展聯合調解。
第十一條當事人可以從商事調解組織公開的商事調解員名冊中共同選定一名或者數名調解員,或者由商事調解組織推薦或者直接指定一名或者數名調解員進行調解。
當事人可以共同選定商事調解員名冊以外的調解員進行調解。在商事調解員名冊之外選擇調解員的,應當向商事調解組織提供調解員的個人信息和聯系方式并經該商事調解組織確認。
第十二條商事調解員在尊重當事人意愿的基礎上,可以依據行業規則、商業慣例、交易習慣等開展調解活動,但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不得違背公序良俗。
第十三條 調解的地點、方式應當以便利當事人和爭議解決為原則,當事人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商事調解員可以與當事人協商采取音視頻、網絡、電話、郵件等方式進行調解。
第十四條 當事人可以約定商事調解期限。沒有約定或者未能達成一致的,調解期限一般為三十日。當事人認為有必要期滿后繼續調解的,可以約定延長期限。
當事人就商事爭議提起訴訟、仲裁或者其他爭議解決程序的,不影響調解程序的進行,除非爭議已由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決或者仲裁庭作出裁決。
第十五條調解活動不公開進行,商事調解組織的調解員、當事人、商事調解員組織的工作人員以及其他各方,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均不得對外公開下列內容:
(一)當事人作出的陳述、讓步或承諾;
(二)商事調解員發表的意見或者建議;
(三)調解筆錄;
(四)其他與調解相關的資料。
第十六條在商事調解過程中,當事人作出的陳述、讓步或者承諾,商事調解員發表的意見或者建議等,不得在后續與調解所涉爭議有關的其他爭議解決程序中作為證明事實的材料使用,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均書面同意的除外。
當事人未達成調解協議的,商事調解員在征得各方當事人同意后,可以用書面形式記載調解過程中雙方沒有爭議的事實,并由當事人簽字確認。在后續與調解所涉爭議有關的其他爭議解決程序中,除涉及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外,當事人無需對商事調解過程中確認的無爭議事實進行證明。
商事調解員不得在后續與調解所涉爭議有關的仲裁、訴訟或者其他爭議解決程序中擔任仲裁員、人民陪審員、代理人、證人、鑒定人、翻譯人員等,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均書面同意的除外。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調解程序終止:
(一)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的;
(二)一方當事人書面聲明終止調解的;
(三)商事調解員與當事人協商后均認為已無必要繼續進行調解,或者調解期限屆滿仍未達成調解協議且當事人未要求延長調解期限的;
(四)商事調解員發現當事人可能存在利用調解方式達到非法目的或者獲取非法利益的;
(五)當事人未在合理期限內繳納調解費用,商事調解組織決定終止調解程序的;
(六)導致調解程序終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條 鼓勵各類商事行業協會引導成員單位自愿優先選擇商事調解方式解決商事爭議。
鼓勵各類市場主體將調解寫入糾紛解決條款,優先選擇商事調解化解爭議。
第十九條當事人依法達成的商事調解協議,未及時履行的,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也可以向仲裁機構申請依據商事調解協議的內容制作裁決書或者調解書。
具有給付內容、債權債務關系明確的商事調解協議,可以依法向公證機構申請辦理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公證。
對以金錢或者有價證券給付為內容的商事調解協議,符合支付令申請條件的,可以依法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
第二十條 人民法院立案前委派的商事爭議經調解達成調解協議,當事人申請制發調解書的,免交案件受理費。
人民法院立案后首次開庭前,商事爭議經調解達成調解協議,當事人申請撤訴的,免交案件受理費;當事人申請制發調解書的,交納25%的案件受理費。
第二十一條 境外商事調解組織設立業務機構、境外商事調解員在海南自由貿易港提供涉外商事爭議調解服務,應當經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審查同意。
第二十二條 境外商事調解組織的業務機構、商事調解員可以調解以下涉外商事爭議:
(一)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都是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或者組織的;
(二)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的經常居住地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的;
(三)標的物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的;
(四)產生、變更或者消滅商事關系的法律事實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的。
第二十三條 境外商事調解組織的業務機構、商事調解員主持達成的涉外調解協議,當事人申請司法確認的,由海南涉外民商事審判機構依法集中受理和審查。
第二十四條 境外商事調解組織的業務機構、商事調解員主持達成的涉外調解協議,可以選擇參照本規定第十九條規定執行。
人民法院立案后,商事爭議經商事調解達成涉外調解協議,當事人要求發給判決書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協議的內容制作判決書送達當事人。
第二十五條 除本規定第六條、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外,法律、行政法規對商事調解相關事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六條 非法人商事調解組織參照適用本規定。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