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大法制委員會關于公布《海南省燃氣管理條例(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的通知
為充分發揚民主,調動公民有序參與地方立法的積極性,經研究決定,將《海南省燃氣管理條例(修訂草案)》通過海南人大網全文向社會公布,廣泛征求社會各方面意見,以便進一步修改。歡迎社會各界對該法規草案提出意見和建議。單位和個人的意見建議可以直接通過網絡提出,也可以書面形式寄送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截止時間:2024年10月20日。郵編:570203,地址:海口市美蘭區國興大道69號海南廣場,電子郵箱:srdfgwshfgc@163.com。
海南省人大法制委員會
2024年9月26日
關于《海南省燃氣管理條例(修訂草案)》的說明
現就《海南省燃氣管理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修訂草案》),作如下說明:
修訂的必要性
一是適應上位法修改的需要。《海南省燃氣管理條例》1999年頒布實施,2013年全面修訂,至今已逾11年。期間,《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城鎮燃氣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相繼修訂實施,對燃氣管理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有必要修訂現行條例。
二是鞏固強化安全工作的需要。隨著用氣普及率提高和用氣設施使用年限增加,燃氣的安全風險逐年加大,需要強化燃氣安全監管力度,切實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
三是燃氣事業發展需要。近年來我省燃氣行業發展變化巨大,用氣量和經營主體數量增長,燃氣供應方式、使用區域和用氣領域等都在發生變化,需要立法引領和保障。
二、修訂過程
今年以來,按照省人大常委會2024年立法工作計劃,我廳成立立法起草小組,并委托律師團隊和燃氣專家協助完成修訂工作。經過省內省外調研,充分了解我省燃氣行業存在的難點、堵點問題,參考廣東、甘肅、浙江和廣西等其他省份燃氣管理的先進經驗,完成《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本次修訂進行了三次征求意見,充分聽取各方意見,完成四評估一審查,我廳于8月9日將《修訂草案(送審稿)》呈報省政府審查,并分別于9月3日、9月9日經省政府專題會議和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本次修訂的主要內容
現行條例共七章47條,本次修訂后為八章38條,修改了現行條例28條內容;刪除19條內容;新增8條內容。修訂的主要內容如下:
(一)對燃氣設施的規劃和建設提出更為具體的要求。在規劃階段考慮燃氣設施的布局與用地,將燃氣設施工程建設納入工程建設部門質量監督管理范疇,強化燃氣設施驗收合格為供氣的必要條件。
(二)強調合同的法律效力。以立法形式扭轉僵化的行政管制思維,尊重社會主體權益,強調特許經營協議、供用氣合同對合同雙方的約束力。
(三)細化燃氣經營者責任。將安全生產法中有關內容細化落實到燃氣經營領域,增加了建立經營服務全過程信息管理、不符合用氣條件不得供氣、從業人員需要考核合格后上崗等要求,并確立了供用氣合同、入戶安全檢查等制度。
(四)特別規范了用戶的安全責任。本次修訂充分吸取經驗教訓,從燃氣燃燒器具及配件的使用、購氣渠道、燃氣設施維護等方面對燃氣使用行為進行規范。對于餐飲店、單位食堂等使用燃氣的人群聚集場所,要求安裝燃氣泄漏報警和自動切斷裝置。
(五)為規范瓶裝燃氣管理做出制度安排。本次修訂制定了瓶裝燃氣實名購氣制度、燃氣經營者配送制度、隨瓶安檢制度和瓶裝燃氣經營者負面行為清單等具有針對性的、可操作的制度安排。
(六)關于法律責任。增加一項罰則,對于燃氣用戶及有關單位和個人不規范使用燃氣及燃氣設施的情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和《城鎮燃氣管理條例》的規定細化處罰內容。
此外,《修訂草案》還對個別條款順序和文字做了調整。
海南省燃氣管理條例
(修訂草案)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燃氣管理,規范燃氣經營和使用行為,防止和減少燃氣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和社會公共安全,維護燃氣用戶和燃氣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燃氣事業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城鎮燃氣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燃氣的規劃、建設、經營、使用、設施保護、安全管理,燃氣燃燒器具的銷售、安裝、維修、使用及相關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燃氣,是指作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氣體燃料,包括天然氣(含煤層氣)、液化石油氣和人工煤氣等。
天然氣、液化石油氣的生產和進口,城市門站以外的天然氣管道輸送,燃氣作為工業生產原料的使用,燃氣的槽車(船舶)運輸和碼頭裝卸,沼氣、秸稈氣的生產和使用,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燃氣工作的領導,將燃氣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障燃氣工作的投入,建立燃氣安全監督管理綜合協調機制和燃氣事故應急處置機制,協調解決燃氣事業發展和安全監督管理等方面的重大問題。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職責范圍內做好燃氣管理工作,加強燃氣相關法律、法規以及安全知識宣傳。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負責全省的燃氣管理工作,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燃氣主管部門(以下統稱燃氣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燃氣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自然資源和規劃、旅游和文化廣電體育、農業農村、工業和信息化、商務、教育、衛生健康、公安、城市管理、交通運輸、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綜合行政執法、行政審批等部門以及消防救援機構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燃氣管理工作。
第五條 燃氣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管理,促進燃氣經營者提高服務質量和技術水平。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配合做好本區域內的安全用氣宣傳與管理等工作。
報刊、廣播、電視、互聯網等媒體應當開展安全用氣、節約用氣公益宣傳,對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進燃氣管理的信息化和數字化建設,加強審批、監管、執法部門之間的數據共享和業務協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燃氣科學技術研究,推廣使用安全、節能、高效、環保的燃氣新技術、新工藝和新產品。
第二章 燃氣發展規劃與設施建設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燃氣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編制燃氣發展規劃。經批準的燃氣發展規劃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調整,確需變更或者調整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重新報批備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據國土空間規劃、燃氣發展規劃以及燃氣設施建設需要,統籌安排燃氣儲配站、門站、灌裝站、供應站、調壓站、燃氣汽車加氣站等燃氣設施的布局和用地。
在高速公路沿線設立燃氣汽車加氣站,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事先征求省人民政府燃氣及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八條 管道燃氣覆蓋范圍內的高層民用建筑應當采用管道供氣,在管道燃氣覆蓋范圍外的高層民用建筑應當采用獨立的管道供氣。
管道燃氣覆蓋范圍內的新建住宅小區應當配套建設管道燃氣設施。
管道燃氣覆蓋范圍內,不得新建氣化站、瓶組站,為調峰或應急需要而新建的除外。
第九條 燃氣設施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和監理,應當由相應資質等級的勘察設計、施工和監理單位承擔。嚴禁無證或者超越資質等級承擔勘察設計、施工和監理任務。
管道燃氣覆蓋范圍內的新建、改建住宅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會同燃氣經營者確定包括燃氣供應方式、配套設施建設安排等內容的燃氣供應方案。
配套建設燃氣設施的,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竣工驗收。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程建設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燃氣設施工程進行監督管理,實行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制度。
燃氣設施工程完工后,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燃氣經營者不得供氣。
燃氣設施建設單位應當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內,將竣工驗收情況報燃氣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章 燃氣供應保障
第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燃氣主管部門根據本省燃氣發展規劃,組織制定燃氣資源中長期供求計劃,協調燃氣供應企業落實燃氣年度所需用氣量。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燃氣主管部門推動氣源企業與燃氣經營者共同做好燃氣的供應保障,按照燃氣發展規劃推動儲氣設施建設。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燃氣應急儲備制度,組織編制燃氣應急預案,落實氣源,采取綜合措施提高燃氣應急保障能力。
燃氣供應企業應當根據供氣規模設立相應的應急氣源儲備,滿足調峰和應急需求。
燃氣經營者因執行燃氣應急預案、啟用燃氣應急儲備資源所增加的成本費用,政府應當給予適當補償,但因燃氣經營者自身原因造成的除外。
第四章 燃氣經營
第十四條 燃氣經營實行經營許可制度。從事燃氣經營活動應當具備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條件并在許可的范圍內經營。
管道燃氣經營許可證有效期為五年,瓶裝燃氣和車用燃氣經營許可證有效期為三年。有效期滿后,燃氣經營者繼續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應當在許可證有效期滿九十日前向原核發部門提出換證申請,經審查合格后換領新證。
第十五條 管道燃氣經營實行特許經營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授權的特許經營項目實施機構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管道燃氣特許經營協議的約定,對特許經營者的履約情況進行評價和監管。
第十六條 在管道燃氣特許經營期限內,管道燃氣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許經營項目實施機構可以依法終止協議:
(一)擅自轉讓、出租、質押特許經營權的;
(二)存在重大事故隱患且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
(三)因管理不善,發生重大質量、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業、歇業,嚴重影響到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和特許經營協議約定應當終止的其他情形。
特許經營權發生變更或者終止時,燃氣主管部門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保證燃氣供應和服務的連續性與穩定性。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相關規定充裝、運輸、儲存瓶裝燃氣。
瓶裝燃氣的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氣瓶應當按照特種設備管理的規定辦理使用登記,進行定期檢驗,不得給未辦理使用登記、不符合安全技術規范要求的氣瓶充裝燃氣;
(二)對殘液量超過規定的氣瓶,應當進行清殘處理;
(三)對出站氣瓶應當進行復檢,合格后貼上充裝合格證;未貼合格證的,不得出站;
禁止違反安全標準超量充裝瓶裝燃氣;
禁止將移動式壓力容器或氣瓶內的氣體直接對氣瓶進行倒裝;
在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存放氣瓶;
不得擅自為非自有氣瓶充裝燃氣;
不得銷售未經許可的充裝單位充裝的瓶裝燃氣;
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八條 瓶裝燃氣應當由燃氣經營者向用戶配送。
瓶裝燃氣經營者應當加強對燃氣氣瓶運輸、配送車輛的安全管理和送氣服務人員的培訓,不符合國家標準以及相關規定的不予配載,規范配送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燃氣主管部門會同交通運輸、公安、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制定瓶裝燃氣配送服務制度,明確配送服務的安全要求,加強對瓶裝燃氣配送服務的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建立經營服務全過程信息管理系統,對管道燃氣的儲存、輸配、供氣、服務等全環節進行數據采集與監控預警;對瓶裝燃氣的充裝、儲存、配送服務、安全檢查等全過程進行跟蹤管理。
燃氣經營者應當設置并向社會公布二十四小時服務電話和搶險搶修電話。
國家對從事燃氣行業特定崗位有職業資格要求的,有關從業人員應當取得相應的職業資格證書。
企業的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以及運行、維護和搶修人員經專業培訓并考核合格后上崗。
第二十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對燃氣用戶使用的燃氣計量裝置、燃氣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燃氣燃燒器具、氣瓶以及連接管和調壓閥等配件、燃氣泄漏報警和自動切斷裝置等進行入戶安全檢查,建立安全檢查檔案,檔案保存時間不少于二年。
管道燃氣經營者應當為居民用戶免費提供每年至少一次入戶安全檢查,為非居民用戶免費提供每年至少兩次入戶安全檢查。瓶裝燃氣經營者應當在每次送氣時免費提供入戶安全檢查。
燃氣經營者應當將入戶安全檢查結果通過書面或者信息化方式告知燃氣用戶。發現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書面告知燃氣用戶及時整改。對拒不整改可能造成燃氣安全事故的,或者無正當理由拒絕定期入戶安全檢查的,燃氣經營者可以按照供用氣合同的約定對其暫停供氣,并向燃氣主管部門報告。燃氣經營者應當在安全隱患消除后立即恢復供氣。
燃氣經營者的工作人員入戶檢查時,應當提前告知燃氣用戶,并出示有效工作證件。用戶應當對燃氣經營者的工作人員入戶檢查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條 燃氣銷售價格,應當根據購氣成本、經營成本和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以及社會承受能力,合理確定,適時調整。
價格主管部門制定和調整管道燃氣銷售價格,應當征求管道燃氣用戶、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和有關方面的意見。制定和調整居民管道燃氣價格的,應當進行公開聽證。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燃氣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監督管理制度,建立燃氣經營者誠信檔案,對燃氣經營者的經營活動、服務情況以及設施安全進行監督檢查,督促燃氣經營者限期整改安全隱患。
第五章 燃氣使用
第二十三條 燃氣使用實行實名制購氣制度。管道燃氣和瓶裝液化氣經營者應當與具備安全用氣條件的燃氣用戶簽訂供用氣合同,告知燃氣用戶安全用氣規則,明確雙方權利義務。
第二十四條 需要使用管道燃氣的用戶,可以要求當地管道燃氣經營者供氣。
管道燃氣用戶安裝、改裝、拆除固定的燃氣設施或者改變燃氣用途的,應當向管道燃氣經營者提出申請,辦理有關手續,并按照國家有關工程建設標準實施作業。
管道燃氣經營者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答復。
第二十五條 燃氣經營者受理用氣申請后,應當對其用氣環境進行安全檢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燃氣經營者不得與其簽訂供用氣合同,不得供氣:
(一)拒絕安全檢查的;
(二)經安全檢查,用氣場所、燃氣燃燒器具、氣瓶及配件不符合安全用氣條件的。
第二十六條 居民用戶戶內燃氣計量表逆氣流方向以外的燃氣管線及設施(含居民用戶戶內燃氣計量表),由管道燃氣經營者承擔運行、維護、搶修和更新改造的責任。居民用戶戶內燃氣計量表順氣流方向以內的燃氣管線及設施,由居民用戶負責管理。對非居民用戶的燃氣設施,應當由管道燃氣經營者按照供用氣合同的約定承擔相應的管理和服務責任。
第二十七條 管道燃氣的用氣量,應當以經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合格的燃氣計量裝置的記錄為準。
燃氣用戶或者燃氣經營者對燃氣計量裝置準確度有異議的,可以申請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檢定。
經檢定的燃氣計量裝置誤差在法定范圍內的,檢定費用由主張檢定一方支付。經檢定的燃氣計量裝置誤差超過法定范圍的,由提供燃氣計量裝置的一方支付檢定費用并進行更換,已收取的燃氣費用多退少補。
第二十八條 生產、銷售燃氣燃燒器具、氣瓶、用氣設備及配件的,應當符合國家和本省有關標準及規定,保障人身和財產安全。
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企業應當具備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企業資質,其安裝、維修作業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提供的配件(含調壓器、計量表、閥門、連接管、密封件),應當符合國家產品質量標準和當地氣源使用要求。
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企業在接到燃氣用戶報修后,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或者在與用戶約定的時間內派人維修。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生產、銷售的燃氣燃燒器具、氣瓶、用氣設備及配件等產品質量實施監督檢查, 并定期發布其監督抽查的產品的質量狀況公告。
第二十九條 燃氣用戶應當向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的燃氣經營者購買燃氣,遵守安全用氣規則,按照有關規定安裝、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燃氣燃燒器具、氣瓶、用氣設備及配件。
單位燃氣用戶應當建立、落實燃氣安全管理制度,將燃氣安全納入本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工作目標,對操作維護人員加強安全教育和培訓,提高操作維護人員的操作技能和應急處置能力。
餐飲等行業的生產經營單位、各單位食堂使用燃氣的,應當安裝燃氣泄漏報警和自動切斷裝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設置集中報警控制系統的場所,其可燃氣體報警控制器應設置在有專人值守的消防控制室或值班室。
第三十條 燃氣用戶及相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氣閥門;
(二)將燃氣管道作為負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線;
(三)安裝、使用不符合氣源要求或者國家明令淘汰的燃氣燃燒器具、氣瓶、用氣設備或配件;
(四)擅自安裝、改裝、拆除戶內燃氣設施和燃氣計量裝置或者進行危害室內燃氣設施安全的裝飾、裝修等活動;
(五)在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使用、儲存燃氣;
(六)盜用燃氣;
(七)改變燃氣用途或者轉供燃氣;
(八)加熱、摔砸、倒臥、曝曬燃氣氣瓶或者改換燃氣氣瓶檢驗標志、漆色;
(九)傾倒燃氣殘液或者用燃氣氣瓶相互轉充;
(十)在管道設施上牽掛電線、繩索或者晾曬衣物;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六章 燃氣安全事故預防與處理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燃氣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劃等部門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和規定劃定燃氣設施保護范圍并向社會公布。在燃氣設施保護范圍內,禁止從事下列危及燃氣設施安全的活動:
(一)建設占壓地下燃氣管線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
(二)進行爆破、取土等作業或者動用明火;
(三)傾倒、排放腐蝕性物質;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險物品或者種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氣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施工涉及燃氣設施保護范圍的,自然資源和規劃、建設主管部門在進行相關審批時,應當將燃氣設施保護范圍告知項目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和燃氣設施的業主單位。
建設單位在開工前,應當查明建設工程施工范圍內地下燃氣管線的相關情況;燃氣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及時提供相關資料。
在燃氣設施保護范圍內,有關單位從事敷設管道、打樁、頂進、挖掘、鉆探等可能影響燃氣設施安全活動的,應當與燃氣經營者共同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采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并在燃氣經營者工作人員現場指導下施工,燃氣經營者應當配合。
第三十三條 燃氣經營者的主要負責人應當對本單位生產安全全面負責。燃氣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燃氣安全評估和風險管理體系,定期對燃氣設施進行檢查,并建立完整的檢查檔案,發現事故隱患,應當及時排除。
第三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燃氣安全事故或者燃氣安全事故隱患等情況,應當立即報警,并告知燃氣經營者或者向燃氣主管部門、消防救援機構等有關部門和單位報告。
燃氣安全事故發生后,燃氣經營者應當立即啟動本單位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組織搶險、搶修。
搶修、搶險人員對妨礙搶修、搶險的其他設施,可以采取必要的應急措施。事故處理完畢,應當及時補辦有關手續。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燃氣用戶及相關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燃氣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可以處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可以處一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安裝、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燃氣燃燒器具;
(二)進行危害室內燃氣設施安全的裝飾、裝修等活動;
(三)加熱、摔砸、倒臥、曝曬燃氣氣瓶或者改換燃氣氣瓶檢驗標志、漆色;
(四)傾倒燃氣殘液或者用燃氣氣瓶相互轉充;
(五)在管道設施上牽掛電線、繩索或者晾曬衣物。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本條例未設定處罰但其他法律法規已設定處罰規定的,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罰。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設定的行政許可和行政處罰,已經實施相對集中行政審批和綜合行政執法管理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