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
《海南省政府規章立法后評估辦法》的通知
瓊府辦函〔2024〕168號
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屬各單位:
《海南省政府規章立法后評估辦法》已經省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2024年9月27日
(此件主動公開)
海南省政府規章立法后評估辦法
第一條 為規范政府規章立法后評估工作,提高立法質量,根據《規章制定程序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政府規章立法后評估工作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政府規章立法后評估,是指政府規章實施一段時間后,按照一定的標準和程序,對政府規章或者政府規章中的有關規定的立法質量、執行情況、實施效果等進行調查、分析、評價,并提出意見和建議的活動。
第三條 政府規章立法后評估工作應當遵循科學規范、客觀公正、公開透明、注重實效的原則。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和有規章制定權的市人民政府組織對有關政府規章或者政府規章中的有關規定開展立法后評估。
政府規章的實施部門是政府規章立法后評估的責任單位(以下簡稱評估單位);有多個實施部門的,主要實施部門為評估單位;實施部門不明確或者有爭議的,由同級司法行政部門協調確定,經協調仍不能達成一致的,提請制定機關確定。
司法行政部門具體負責本級政府規章立法后評估的指導、協調和監督等工作。
與政府規章實施有關的其他部門和單位依據職責負責政府規章立法后評估相關工作。
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和有規章制定權的市人民政府可以依職權確定開展政府規章立法后評估:
(一)事關轄區經濟社會發展重要事項的政府規章,以及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的政府規章實施滿5年的;
(二)人大代表、政協委員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反映問題較為集中的;
(三)開展法治督察、行政執法監督、行政復議、行政訴訟等中發現問題較多的;
(四)擬作重大修改或者擬廢止但有較大爭議的;
(五)擬上升為地方性法規的;
(六)需要評估的其他情形。
除前款規定外,政府規章實施部門、司法行政部門可以根據工作需要提出開展立法后評估的建議。
因上位法調整或者緊急情況需要修改、廢止政府規章的,可以不開展立法后評估。
第六條 政府規章實施部門每年10月1日前依照本辦法第五條的規定向同級司法行政部門報送下一年度的政府規章立法后評估項目建議,并對時間安排、重點評估內容等事項作出說明。
司法行政部門依照本辦法規定擬訂下一年度政府規章立法后評估項目,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由評估單位實施。
第七條 評估單位可以自行開展政府規章立法后評估,也可以委托具備以下條件的高等院校、科研機構、法律服務機構、社會組織等單位(以下簡稱受委托單位)對政府規章或者政府規章中的有關規定開展評估:
(一)具有熟悉被評估政府規章所依據的法律法規、所涉及的行政管理事務以及掌握評估方法、技術的人員;
(二)能夠保證相關人員參與評估的時間;
(三)具備開展評估工作所必需的設備、設施;
(四)具備開展評估工作所必需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評估單位應當對受委托單位開展的評估工作進行監督、指導。
受委托單位不得將評估工作再委托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
評估單位不得委托在政府規章制定時承擔立項前評估、 起草、論證等工作的單位參與該項政府規章的立法后評估工作。
第九條 政府規章立法后評估的普通程序如下:
(一)成立評估小組。評估小組由評估單位或者受委托單位工作人員組成,可以邀請相關領域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有關專家、行業組織代表等參加。
(二)制定評估方案。評估方案主要包括評估目的、評估內容、評估方法、評估步驟及時間安排、經費使用和組織保障等內容。
(三)開展調查研究。根據評估項目的特點,通過實地考察、專題調研、召開座談會、咨詢論證、公開征求意見等方式,收集相關部門、基層單位、管理相對人、服務對象的意見和建議。
(四)形成評估報告。評估報告應當包括評估工作的基本情況、評估內容分析、評估結論、有關建議以及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規章立法后評估可以適用簡易程序:
(一)對政府規章個別條款的評估;
(二)對政府規章部分制度的評估;
(三)對“小快靈”“小切口”政府規章的評估;
(四)其他可以適用簡易程序的情形。
適用簡易程序的,可以直接通過召開座談會、征求意見、組織專家論證等方式收集意見和建議,進行分析評價,提出評估結論,形成評估報告。
第十一條 政府規章立法后評估應當依據以下標準進行:
(一)合法性標準,即政府規章是否符合立法權限、程序,有無違反上位法、上級有關決定和政策規定;
(二)合理性標準,即政府規章是否符合公平、公正原則,規定的制度措施是否必要、適當,設定職權與責任是否相統一,執法成本是否合理;
(三)可操作性標準,即政府規章規定的相關制度措施是否切合實際,是否易于操作;
(四)效益性標準,即政府規章是否得到普遍遵守和執行,是否高效便民,是否實現立法預期目的;
(五)協調性標準,即政府規章設定的制度措施之間是否相互銜接協調,與同位階規章之間是否沖突,相關配套制度是否完備;
(六)技術性標準,即政府規章的立法技術是否規范,邏輯結構是否嚴密,概念界定是否清晰,語言表述是否準確。
第十二條 評估單位應當充分聽取管理相對人、服務對象的意見,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平等參與的機會。
第十三條 政府規章立法后評估工作適用普通程序的,應當自評估小組成立后6個月內完成;適用簡易程序的,應當3個月內完成。
評估單位應當在完成評估工作后7個工作日內,向本級人民政府提交評估報告,同時抄送同級司法行政部門。
第十四條 評估報告作為政府規章是否繼續執行、修改或者廢止的重要參考。
第十五條 政府規章立法后評估工作所需經費由評估單位在年度部門預算中統籌安排,按照有關規定列支。
第十六條 本辦法的具體應用問題,由省司法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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