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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南自由貿易港反走私條例(試行)
    2025-07-31 11:35 來源: 海南人大網 【字體:   打印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 告
    第76號

    《海南自由貿易港反走私條例(試行)》已由海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于2024年9月27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25年12月18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5年7月30日



    海南自由貿易港反走私條例(試行)
    (2024年9月27日海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預 防

    第三章 查緝及處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懲治走私,建立走私風險防控制度,服務保障海南自由貿易港貿易、投資、跨境資金流動、人員進出、運輸來往自由便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南自由貿易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警法》等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海南自由貿易港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反走私工作堅持打防結合、標本兼治、權責一致、統籌協調的原則,實行政府統一領導、部門各盡其責、經營主體自律配合、群眾積極參與的工作機制。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反走私工作,建立反走私工作責任制,將反走私工作納入平安建設考核,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支持和配合有關部門和單位開展反走私工作,并指導村(居)民委員會做好反走私相關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在當地人民政府指導下,支持和配合做好反走私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指定專門機構作為反走私綜合治理機構,負責反走私綜合治理的組織、指導、協調、監督、檢查等工作,具體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反走私工作規劃、計劃;

    (二)組織、指導、協調有關部門和單位開展預防走私工作,監督、檢查、考核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

    (三)組織、指導、監督有關部門和單位開展打擊走私聯合執法和專項行動,協調、督促查處跨地區、跨部門的重大、復雜走私案件;

    (四)協調處理海關、海警機構等單位查緝走私需要地方政府部門和單位配合的有關事項;

    (五)組織開展反走私信息化建設和基礎設施建設;

    (六)組織宣傳反走私法律法規和相關政策;

    (七)建立與其他地區的反走私聯防聯控機制,組織開展反走私區域和跨境交流合作;

    (八)組織實施反走私信用管理制度;

    (九)負責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反走私綜合治理機構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五條 海關、海警機構、公安機關按照職責分工依法查處走私違法行為;海警機構、邊檢、海事、公安機關、市場監督管理、藥品監督管理、農業農村、海洋、旅游文化體育、交通運輸、民用航空管理、郵政管理、煙草專賣等部門和單位,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其他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

    有關部門和單位履行反走私職責遇到暴力抗拒時,公安機關、海警機構應當及時予以協助并依法處理。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統籌信息化平臺建設,推進反走私數據互聯、情報信息共享,強化物聯網、大數據、人工智能等高新技術對反走私工作的支撐。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與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以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的反走私交流合作,建立海上聯合巡查防控、岸線聯合整治、跨省運輸工具協同監管、市場流通環節和快遞行業聯合治理等反走私聯防聯控機制,實現區域間反走私信息共享、聯合研判和執法協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之間應當加強反走私區域合作,建立信息交流和執法協作機制。

    第二章 預 防

    第八條 境外與海南自由貿易港之間、海南自由貿易港與內地之間,人員、貨物、物品、運輸工具等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進出。

    第九條 在港口、機場、火車站、郵件處理中心和海關監管業務集中的地點設立的海關、邊檢、海事等口岸查驗機構,依法對相關人員、貨物、物品、運輸工具履行監管職責。

    口岸查驗機構和口岸運營單位應當依法加強口岸管理區域的管理,配合公安機關、海警機構等部門和單位構建環口岸管理區域反走私防線。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非設關地監管需要,在未設立口岸查驗機構的區域設立反走私綜合執法站。進駐反走私綜合執法站的部門和單位應當對載運工具及上下貨物、物品依法履行監管職責,按照各自職責分工依法查處走私違法行為和其他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

    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統籌負責反走私綜合執法站工作,會同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等進駐反走私綜合執法站的部門和單位與海關、海警機構建立執法聯動工作機制。

    第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建設非設關地出海船舶進出港“一次性”報告平臺。非設關地出海船舶進出港應當通過平臺如實報告進出港時間、事由、在船人員和裝載貨物、物品等信息。報告信息在農業農村、海洋、海事、公安機關等部門和單位之間實時共享。

    沿海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和海南自由貿易港的有關規定,合理劃定非設關地出海船舶停泊、裝卸區域,并負責配套設施建設和維護。船舶停泊、裝卸區域應當具備監管條件,并納入反走私綜合執法站監督管理。

    非設關地出海船舶應當從規定區域進出、停泊和裝卸貨物、物品,具體辦法由海南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條 農業農村、海洋、交通運輸、海事、公安機關、海警機構等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出海船舶實施動態監管。

    出海船舶應當安裝定位識別裝置,并保持正常工作狀態,不得擅自關閉、屏蔽、拆卸、毀壞、更改或者冒用。因設備故障或者其他原因無法定位識別的,應當在具備報告條件時立即向主管部門報告,并在下航次出發前完成修復。

    使用船舶或者手搖船、腳踏船、水上自行車、碰碰船等海上游樂載體,在緊鄰海岸線固定區域從事體育運動、旅游娛樂體驗活動的,應當遵守海南自由貿易港反走私監管要求,可以不安裝定位識別裝置。

    第十三條 “低慢小”航空器飛行活動應當遵守國家和海南自由貿易港反走私有關監管要求。

    “低慢小”航空器飛行活動組織者、操控員、乘員、托運人等應當按照要求通過省人民政府指定的信息平臺申報或者登記航空器、人員、貨物、物品、飛行計劃等信息,并提供飛行動態。民用航空管理、旅游文化體育、氣象、農業農村、測繪地理信息等相關部門應當與海關、海警機構、交通運輸、公安機關通過省人民政府指定的信息平臺實時共享有關信息。

    民用航空管理、旅游文化體育、氣象、農業農村、測繪地理信息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履行行業監管責任,負責本行業、本領域“低慢小”航空器活動區域管理工作,加強走私風險防范。具體辦法由海南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海南自由貿易港進出口貨物、物品監管規定,實施下列行為:

    (一)逃避海南自由貿易港有關進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或者逃避海南自由貿易港進口征稅商品目錄管理和出口應稅商品管理偷逃應納稅款;

    (二)逃避國家有關進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將國家禁止進境的貨物、物品載運進入內地,或者未經批準,將限制進境的貨物、物品載運進入內地;

    (三)偷逃應納稅款,將享受海南自由貿易港稅收優惠政策的進口貨物、物品運輸、攜帶、郵寄出島或者銷售牟利;

    (四)其他違反海南自由貿易港進出口貨物、物品監管規定的行為。

    第十五條 海南離島免稅商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監管。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牟利為目的,采取下列行為,將已經購買、屬于消費者個人使用的離島免稅商品再次銷售:

    (一)組織利用他人離島免稅購物資格和額度分散購買離島免稅商品后銷售;

    (二)利用自身額度購買離島免稅商品后銷售;

    (三)在市場流通環節收購、倒賣離島免稅商品。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無合法來源證明進口貨物。

    經營進口貨物的,應當留存進口貨物的合法來源證明,建立憑證檔案以及進貨記錄制度;從事進口貨物批發業務的,還應當建立銷售記錄制度。進口貨物的合法來源證明和相關進貨、銷售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商品交易市場經營管理者和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應當與市場內或者平臺內經營者簽訂協議,指導其建立進貨查驗、索證索票、臺賬等制度;發現銷售無合法來源證明進口貨物的,應當及時制止、采取必要的處置措施,并報告當地市場監督管理、藥品監督管理、農業農村、煙草專賣等部門和單位。

    第十七條 進口貨物經營者應當接受有關部門和單位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在被檢查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提供相關進口貨物的合法來源證明;有正當理由無法按期提供的,可以申請延期,但最長不得超過二十日。

    市場監督管理、藥品監督管理、農業農村、煙草專賣等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分工,加強對進口貨物經營行為的監督檢查。對逾期無法提供合法來源證明的進口貨物,應當依法調查其來源情況;涉嫌走私的,應當及時移送海關或者公安機關依法處理;無法查清來源的,按照經營無合法來源證明進口貨物處理。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走私違法行為、經營無合法來源證明進口貨物行為提供下列便利:

    (一)提供碼頭靠泊、裝卸、運輸、倉儲、保管、郵寄、配送等服務;

    (二)提供廣告或者中介服務;

    (三)提供虛假商品標識、包裝、說明書、海關單證、合格證或者其他虛假證明材料;

    (四)提供貸款、資金、賬號、發票等;

    (五)隱匿、轉移、銷毀有關貨物、物品;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條 未經批準,從非設關地進出海南自由貿易港的船舶、“低慢小”航空器、機動車等載運工具,不得載運按國家有關規定應接受海關監管的貨物、物品。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條 郵寄免稅品的寄遞企業應當根據海南自由貿易港免稅品監管規定,嚴格執行收寄驗視、實名收寄、安全檢查等制度,加強收寄、分揀、運輸、投遞安全管控,與免稅品經營企業簽訂寄遞安全協議明確取件驗核簽收標準,履行統一管理責任,防范寄遞環節走私風險。

    第二十一條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基層預防走私工作機制,履行以下職責:

    (一)加強人防、物防、技防措施和基礎設施建設;

    (二)建立常態化排查巡防機制,在反走私重點地區組建反走私綜合治理巡查隊伍,加強對轄區內岸線、港(岙)口、碼頭、灘涂、船舶停泊點等走私易發區域的日常巡查;

    (三)指導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將反走私工作納入網格化管理,建立轄區內修造船廠、冷庫、市場、油站、船舶、特殊車輛,以及具備船艇駕駛技能人員等信息檔案,加強重點場所、設施設備和重點人員的日常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與進出口業務相關的行業組織應當建立健全行業自律機制,指導、監督本行業企業的經營活動,協助開展反走私宣傳教育。

    與進出口業務相關的經營主體應當自覺遵守反走私法律法規,依法建立完善反走私內部合規管理體系,提高經營主體自律管理能力。

    第三章 查緝及處理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反走私綜合治理機構應當組織、協調海關、海警機構、公安機關等有關部門和單位,對走私高發區域、重點渠道,以及走私相對集中的貨物、物品、運輸工具集散地和經營場所,開展反走私聯合執法和專項行動。

    第二十四條 反走私綜合治理機構、海關、海警機構、公安機關及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依法利用數字技術手段對走私活動開展態勢感知、預警預測、綜合研判,及時發現涉嫌走私線索和行為并組織核查處理。

    第二十五條 船舶和“低慢小”航空器有關主管部門以及反走私綜合執法站進駐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分工對船舶和“低慢小”航空器適時開展精準檢查、隨機抽查,及時處置涉嫌走私違法行為和其他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

    農業農村、海洋、公安機關、海關、海事、海警機構等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分工加強對無船名船號、無船舶證書、無船籍港的船舶的檢查管控,防范打擊利用上述船舶進行走私活動。

    第二十六條 有關部門和單位履行反走私職責時,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詢問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

    (二)查閱、復制或者登記保存與違法行為有關的合同、票據、賬簿、電子數據以及其他資料;

    (三)檢查有違法嫌疑的貨物、物品、運輸工具和場所,檢查時,有關當事人應當到場;當事人未到場的,在有見證人的情況下,可以徑行檢查;

    (四)查封、扣押涉嫌走私或者無合法來源證明的進口貨物、物品等;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和單位行使職權,并如實提供相關資料。

    第二十七條 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定期向反走私綜合治理機構報送走私案件統計數據,建立反走私信息數據共享機制。反走私綜合治理機構應當將有關情況報告同級人民政府并向相關部門和單位通報。

    第二十八條 有關部門和單位在履行職責時,發現不屬于本部門、本單位管轄的走私違法行為和其他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線索的,應當及時通報有管轄權的部門、單位或者反走私綜合治理機構。

    第二十九條 反走私綜合治理機構應當組織公安機關、海關、海警機構以及有關部門和單位建立案件移送工作機制。案件屬于本部門、本單位管轄的,應當受案調查;不屬于本部門、本單位管轄的,應當及時移送有管轄權的部門和單位依法處理。接收部門和單位應當將案件處理結果及時通報同級反走私綜合治理機構,同時向原移送部門和單位反饋。

    有關部門和單位對案件移送或者管轄有異議的,由同級反走私綜合治理機構協調處理。經協調無法達成一致的,報請省反走私綜合治理機構協調處理。

    第三十條 有關部門和單位查獲涉嫌無合法來源證明進口貨物以及涉案運輸工具、設備等,無法查清當事人的,應當在本級人民政府門戶網站或者當地主要新聞媒體上發布協助調查公告,公告期限為二十日。公告期滿無當事人接受調查的,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對涉嫌無合法來源證明進口貨物以及涉案運輸工具、設備等予以收繳,并依法處理。

    第三十一條 符合以下條件的無合法來源證明進口貨物以及涉案運輸工具、設備等,可以依法先行處理:

    (一)具有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等性質的危險品;

    (二)鮮活、易腐、易失效等不宜長期保存的;

    (三)長期保管導致性能下降、價值貶損的交通工具、電子產品等;

    (四)體量巨大難以保管或者保管費用較高的;

    (五)存在疫病傳播風險的;

    (六)其他可以依法先行處理的。

    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二條 省反走私綜合治理機構應當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和單位按照海南自由貿易港社會信用管理相關法規規定,建立涉走私信用分級分類管理制度,共享信用記錄,依法實施信用監管。對有不良信用記錄的違法者和船舶、“低慢小”航空器、機動車等載運工具,加大日常監管和查驗力度、提高隨機抽查比例和頻次。

    第三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走私違法行為和其他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進行舉報。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公布舉報方式,做好保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舉報獎勵資金,制定舉報獎勵制度,建立健全舉報處理機制。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未如實報告信息的,由農業農村、海洋、海事、公安機關等部門和單位依法處理。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未從規定區域進出、停泊和裝卸貨物、物品的,由農業農村、海洋、海事等部門和單位依法處理。法律、法規未作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海警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分工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并處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出海船舶未安裝定位識別裝置,或者安裝后擅自關閉、屏蔽、拆卸、毀壞、更改、冒用的,或者發生故障不及時報告、不修復的,由農業農村、海洋、海事等部門和單位依法處理。法律、法規未作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海警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分工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二款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九條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第三項規定,在市場流通環節收購、倒賣離島免稅商品,構成走私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不構成走私的,由公安機關、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和單位按照各自職責分工,沒收收購倒賣的離島免稅商品、違法所得和專門用于違法活動的運輸工具、設備,可以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超過三十萬元的,處貨值金額等額罰款,并責令違法經營者停業整頓。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經營無合法來源證明進口貨物,構成走私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不構成走私的,由公安機關、市場監督管理、藥品監督管理、農業農村、煙草專賣等部門和單位按照各自職責分工,沒收無合法來源證明的進口貨物、違法所得和專門用于違法活動的運輸工具、設備,可以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超過三十萬元的,處貨值金額等額罰款,并責令停業整頓。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未按規定建立進口貨物憑證檔案以及進貨、銷售記錄制度的,由市場監督管理、藥品監督管理、農業農村、煙草專賣等部門和單位按照各自職責分工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未指導市場內或者平臺內經營者建立進貨查驗、索證索票、臺賬等制度,或者發現銷售無合法來源證明進口貨物未及時制止、采取必要的處置措施并履行報告義務的,由市場監督管理、藥品監督管理、農業農村、煙草專賣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并責令停業整頓。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他人走私違法行為、經營無合法來源證明進口貨物行為,仍為其提供便利,構成走私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不構成走私的,由公安機關、市場監督管理、郵政管理、煙草專賣等部門和單位按照各自職責分工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并責令停業整頓。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單位或者個人拒絕配合有關部門檢查,拒絕提供檢查資料或者提供虛假資料的,由有關部門和單位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沒收違法所得,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三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低慢小”航空器,是指一般飛行高度在真高一千米以下、一般空中速度兩百千米每小時以下或者雷達反射面積兩平方米以下的航空器,包括有人駕駛輕型和超輕型固定翼飛機、有人駕駛輕型直升機、無人機、載人氣球、飛艇、自轉旋翼機、滑翔機、三角翼、滑翔傘、動力傘等類型,但從事軍事、警務飛行和公共航空運輸飛行的除外。通過通用機場和臨時起降點從事民用飛行活動的其他航空器,參照“低慢小”航空器管理。

    本條例所稱合法來源證明,是指進口報關單(進境備案清單)或者申報單、進口關稅以及進口環節海關代征稅完稅憑證、相關許可證件、商業單證、拍賣成交確認書以及其他能夠證明進口貨物合法來源的材料、憑證。

    本條例所稱船舶,是指各類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水上飛行器、潛水器、移動式平臺以及其他移動式裝置。軍用船舶、公務執法船舶以及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25年12月18日起施行?!逗D鲜》醋咚綍盒袟l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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