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政府規章備案審查辦法
(2025年4月27日八屆省政府第6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25年5月1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30號公布 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規范規章備案審查工作,提高備案審查能力和質量,加強對規章的監督,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法規規章備案審查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規章,是指有規章制定權的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制定機關)依照《規章制定程序條例》制定的規章。
第三條 規章公布后,制定機關應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四條 制定機關應當依法履行規章備案職責,加強對規章備案工作的組織領導。
制定機關的法制機構具體負責本地方的規章備案工作。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依照本辦法的規定負責省人民政府的規章備案工作,履行備案審查監督職責,健全備案審查工作制度,每年向省人民政府報告上一年規章備案審查工作情況。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通過備案審查銜接聯動機制,加強與其他機關備案審查工作機構的聯系,在備案聯動、移交處理、聯合審查、征求意見、會商協調、信息共享、能力提升等方面加強協作配合。
第七條 依照本辦法報送省人民政府備案的規章,徑送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
報送規章備案,應當提交備案報告、規章文本和說明,并按照規定的格式裝訂成冊,一式三份。
報送規章備案,應當同時報送規章的電子文本。
第八條 報送規章備案,符合本辦法第二條和第七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予以備案登記;不符合第二條規定的,不予備案登記;符合第二條規定但不符合第七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暫緩辦理備案登記。
暫緩辦理備案登記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通知制定機關補充報送備案或者重新報送備案;制定機關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按照要求補充或者重新報送備案;補充或者重新報送備案符合規定的,予以備案登記。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每季度通過其門戶網站公布經備案登記的規章目錄。
編輯出版規章匯編的范圍,應當以公布的規章目錄為準。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審查工作機制,細化審查內容,規范審查程序,綜合運用主動審查、依申請審查、移送審查、專項審查和聯合審查等方式,依法對報送備案的規章開展審查。
第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加強對報送備案的規章的主動審查工作,圍繞貫徹落實黨中央、國務院重大決策部署,針對規章中存在的傾向性、典型性問題,突出審查重點,提高主動審查質量和效率。
主動審查一般應當在審查程序啟動后二個月內完成;情況疑難復雜的,為保證審查質量,經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審查期限。
第十二條 國家機關、社會組織、企業事業單位、公民認為制定機關發布的規章同上位法相抵觸的,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書面提出審查建議,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接收、登記。
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對依照前款規定接收的審查建議,依法進行審查研究。
第十三條 提出審查建議,應當寫明建議審查的規章名稱、審查的事項和理由、審查建議提出人的基本信息、聯系方式等內容。
對審查建議的內容不完整的,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自收到審查建議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告知審查建議提出人予以補充完整;對不屬于備案審查范圍的,告知審查建議提出人不予登記。
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自收到審查建議之日起二個月內完成審查;情況復雜的,經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不超過一個月的審查期限。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四條 對不屬于省人民政府備案審查范圍的審查建議,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在七日內移送有權審查的機關處理,或者及時告知審查建議提出人向有權審查的機關提出。移送時,可以提出研究處理的意見和建議。
其他機關移送應當由省人民政府審查處理的審查建議,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審查處理。
第十五條 經研究,審查建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啟動審查程序:
(一)建議審查的理由不明確或者明顯不成立;
(二)此前對建議審查的同一事項進行過審查,已有審查結論;
(三)建議審查的規章相關規定已經修改或者廢止;
(四)制定機關同意修改或者廢止建議審查的規章并提出書面處理計劃;
(五)其他不需啟動審查程序的情形。
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自作出不啟動審查程序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告知審查建議提出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可以對相關規章進行專項審查:
(一)涉及改革發展穩定大局、重大政策調整;
(二)涉及上位法實施;
(三)涉及人民群眾切身利益和社會普遍關注的重大問題;
(四)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要求開展專項審查;
(五)發現特定領域或者相關類別的規章存在共性問題;
(六)其他需要進行專項審查的情形。
第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發現規章存在涉及其他機關備案審查工作職責范圍的共性問題的,可以與其他機關備案審查工作機構開展聯合調研或者聯合審查,共同研究提出審查意見和建議。
第十八條 制定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常態化清理工作機制,根據維護國家法制統一的原則和改革發展的需要,定期對制定的規章進行清理,或者對有關規章組織開展集中清理。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加強對制定機關清理工作的指導和督促。
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根據需要,可以對有關規章組織開展集中清理或者向有關制定機關提出集中清理工作的建議,督促有關制定機關及時修改或者廢止規章不符合、不銜接、不適應上位法規定、中央精神、時代要求的內容。
第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對報送省人民政府備案的規章,就下列事項進行審查:
(一)是否符合黨中央、國務院的重大決策部署和國家重大改革方向;
(二)是否超越權限;
(三)是否違反上位法的規定;
(四)不同規章之間對同一事項的規定是否一致;
(五)規章的規定是否適當,規定的措施是否符合立法目的和實際情況;
(六)是否違背法定程序。
第二十條 對規章進行審查,發現規章存在與黨中央、國務院的重大決策部署不相符或者與國家的重大改革方向不一致問題的,應當提出審查意見。
第二十一條 對規章進行審查,發現規章存在不合法問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提出審查意見:
(一)違反上位法規定;
(二)超越法定權限,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增加其義務,或者違法設定國家機關的權力與責任;
(三)違法設定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收費,或者對法律、法規設定的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收費違法作出調整和改變;
(四)違反授權決定,超出授權范圍;
(五)違背法定程序;
(六)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情形。
第二十二條 對規章進行審查,發現規章存在明顯不適當問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提出審查意見:
(一)明顯違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和公序良俗;
(二)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和義務的規定明顯不合理;
(三)規定的措施不符合立法目的和實際情況;
(四)不同規章之間對同一事項的規定不一致,嚴重影響規章的適用;
(五)因現實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而不宜繼續施行;
(六)其他明顯不適當的情形。
第二十三條 經審查,認為規章不存在本辦法第二十條至二十二條規定的情形,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建議制定機關在實施和修改規章時予以處理:
(一)引用的上位法已經修改或者廢止;
(二)條文序號錯誤;
(三)規定的事項不明確;
(四)可能造成理解歧義、執行不當等問題;
(五)其他可能影響規章適用的情形。
第二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審查規章時,認為需要有關部門提出意見或者制定機關說明有關情況的,有關部門或者制定機關應當在規定期限內予以回復。
第二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審查規章時,可以通過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委托研究、實地調研等方式,聽取國家機關、社會組織、企業事業單位、專家學者以及利益相關方的意見。
第二十六條 經審查,認為規章應當予以糾正的,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可以通過與制定機關溝通、提出書面審查意見等方式,建議制定機關及時修改或者廢止;或者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提出處理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決定,并通知制定機關。
第二十七條 制定機關同意對規章予以修改或者廢止,并在三十日內書面提出明確處理意見的,可以不再向其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審查中止。書面處理意見包括處置方式、完成時限、責任單位等內容。
制定機關不同意對規章予以修改、廢止或者未提出書面處理意見的,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制定機關應當自收到審查意見之日起三十日內書面報送是否修改或者廢止的意見,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八條 制定機關逾期未書面報送是否修改或者廢止意見的,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可以向制定機關發函督促或者約談其有關負責人,要求制定機關限期報送。
制定機關按照書面審查意見對規章進行修改、廢止的,審查終止。
第二十九條 對《規章制定程序條例》規定的無效規章,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不予備案,并通知制定機關。
規章在制定技術上存在問題的,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可以向制定機關提出處理意見,由制定機關自行處理。
第三十條 制定機關應當自接到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規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將處理情況報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
第三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在審查工作結束后三十日內,向提出審查建議的國家機關、社會組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公民反饋審查情況,并可以適當方式向社會公開。
第三十二條 制定機關應當于每年1月31日前將上一年所制定的規章目錄和規章制定工作年度報告報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
第三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加強規章備案審查工作機構和隊伍建設,完善工作機制,配備專業人員,加強人員培訓,提高工作能力。
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可以建立備案審查工作專家咨詢制度,聘請專家學者和實務工作者等擔任咨詢專家,參與備案審查工作。
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在審查過程中,可以委托有關高等院校、科研機構、行業協會等對規章進行研究,提供參考意見。
第三十四條 對于不報送規章備案或者不按時報送規章備案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通知制定機關,限期報送;逾期仍不報送的,給予通報,并責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五條 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機關制定的規章還應當報送其他機關備案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發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