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 告
第81號
《海南省涉企行政檢查條例(試行)》已由海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于2025年7月30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5年7月31日
海南省涉企行政檢查條例(試行)
(2025年7月30日海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組織行政檢查
第三章 實施行政檢查
第四章 企業權益保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嚴格規范涉企行政檢查,切實保護企業合法權益,營造穩定、公平、透明、可預期的營商環境,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具有行政執法權的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及受委托的組織,依法對企業實施行政檢查的活動。中央駐瓊單位對企業實施行政檢查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本條例所稱的行政檢查是指行政執法主體為履行行政管理職責,對企業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執行有關行政決定、命令的情況進行巡查、核驗的活動。
第三條 行政檢查應當遵循職權法定、程序規范、合理適當、公正文明、包容審慎的原則,堅持客觀必要、無事不擾,符合比例要求,實行分級分類管理,加強指導服務,更多采用提醒、告知、勸阻等柔性監管方式,減輕企業負擔。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省行政區域內行政檢查工作的組織領導和監督檢查,研究解決行政檢查實施中的重大問題,協調各級各類行政檢查統籌實施。
省人民政府營商環境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推動制定、完善行政檢查規則和標準,督促落實聯合監管、信用監管和包容審慎監管等,統籌建設管理省“互聯網+監管”系統,歸集、分析、管理行政檢查數據,完善行政檢查制度機制,提升行政檢查效能。
省人民政府有關業務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省級業務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本領域行政檢查工作的督促指導和規范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對行政執法相關的行政檢查進行監督、協調和指導。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履行屬地管理責任,加強對本行政區域行政檢查工作的規范管理。
第五條 行政檢查主體應當按照規定將檢查計劃、檢查方案、檢查結果錄入省“互聯網+監管”系統,依法共享相關檢查數據,并根據分級分類情況實施差異化監管和服務。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營商環境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創新檢查方式,通過風險提示、指導幫扶、責任約談、督促整改等包容審慎的方式引導企業依法經營,提升監督和服務效能。
行政檢查主體應當按照鼓勵創新的原則,對新技術、新產業、新業態、新模式等實行包容審慎監管,針對其性質、特點分類制定和實行相應的監管規則和標準,留足發展空間,同時確保質量和安全,不得簡單化予以禁止或者不予監管。
第二章 組織行政檢查
第七條 本省實行監管事項目錄清單管理制度。行政檢查事項應當列入經省人民政府批準的省監管事項目錄清單,并向社會公布。
省人民政府營商環境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省級業務主管部門,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等關于行政檢查事項的規定和實際成效,對監管事項目錄清單中的行政檢查事項進行動態調整,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
未列入省監管事項目錄清單的行政檢查事項不得實施。
第八條 實施行政檢查的主體應當具備法定資格。行政檢查主體資格應當依法確認,并向社會公布。
具有行政執法權的行政機關應當在法定職責范圍內實施行政檢查。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應當在法定授權范圍內實施行政檢查。
經依法委托后實施行政檢查的,受委托組織應當以委托主體的名義,在委托范圍內實施行政檢查,并遵守行政檢查有關規定。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主體、受委托組織、委托的依據、具體事項、權限、期限等內容,并向社會公布。
除上述主體外,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實施行政檢查。
第九條 本省實行以風險等級、信用評價和行業特點為基礎的分級分類檢查制度。對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眾生命健康等特殊行業、重點領域,依法依規實行全覆蓋的重點監管。
省級業務主管部門應當公布本領域同一行政檢查主體對同一企業實施行政檢查的年度頻次上限。
對信用狀況良好的企業,在日常監管中降低抽查比例,減少檢查頻次,更多適用非現場檢查方式。對有嚴重違法失信行為、重大事故隱患等企業,依法適當增加檢查頻次,加大檢查力度。
第十條 行政檢查主體對不特定檢查對象或者不特定檢查事項可以依法部署日常檢查,應當主要通過隨機抽取行政檢查對象、隨機選派執法人員的方式開展行政檢查,抽查情況及查處結果及時向社會公開。開展日常檢查應當制定檢查計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業務主管部門對本地區、本領域的突出問題,經評估符合客觀需要的,可以依法部署專項檢查,制定專項檢查計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向本級人民政府營商環境建設主管部門備案后,向社會公布。專項檢查應當嚴格按照有關規定的標準和程序實施。
檢查計劃應當明確行政檢查的主體、企業范圍、事項、頻次、時限等。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省級業務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本地區、本領域檢查計劃的統籌。行政檢查主體對同一企業實施多項檢查,應當盡可能合并或者加強聯合檢查,防止重復檢查、多頭檢查、隨意檢查,推行綜合查一次制度。
第十二條 對投訴舉報、轉辦交辦、抽樣檢驗、數據監測、線索移送等途徑發現問題、風險的,可以開展不事先告知的檢查。
根據前款規定實施和企業申請實施的行政檢查,行政檢查主體可以不受頻次上限限制。檢查頻次明顯超過合理頻次的,行政執法監督機關應當及時跟蹤監督。
第十三條 行政檢查主體結合數據分析,對有證據證明以捏造事實、偽造證據、隱瞞真相等方式惡意投訴舉報的,可以不予檢查。
對于已經辦結且未提出新理由或者新線索的重復投訴舉報,可以不予檢查。
不予檢查的,應當自收到投訴舉報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告知投訴舉報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 對于連鎖企業標準化門店和統一采購的產品,在安全風險可控的前提下,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和省級業務主管部門應當在本地區、本領域強化行政檢查數據共享,避免對同一批次產品重復檢查。
第三章 實施行政檢查
第十五條 實施行政檢查前,應當制定檢查方案并報行政檢查主體負責人批準。情況緊急、需要當場實施的,應當及時報告并補辦手續。
第十六條 通過書面核查、信息共享、智慧監管等方式能夠達到監管目的的,行政檢查主體不得實施現場檢查。
開展現場檢查,行政檢查主體應當按照規定在省“互聯網+監管”系統生成檢查碼并在行政檢查時主動向企業出示。不能出示檢查碼的,應當出示檢查通知書。檢查碼和檢查通知書應當包含檢查主體、人員、事項、依據等信息。
第十七條 行政檢查主體依法開展行政檢查時,企業應當積極配合,開放相關生產經營場所,接受詢問調查,如實反映情況,及時提供相關材料,不得阻撓、妨礙、逃避行政檢查。
行政檢查主體不得要求企業提供與檢查事項無關、超過合理范圍和數量要求的資料。對能夠通過數據共享獲取的數據和信息,不得要求企業多頭、重復提供。
企業可以對檢查要求提出異議。行政檢查主體應當說明理由,并做好記錄。
第十八條 現場檢查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實施。執法人員應當主動出示執法證件,人民警察應當出示人民警察證,不得以其他證件代替執法證件實施行政檢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執法人員不得少于兩人。
第十九條 行政檢查主體實施行政檢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詢問有關人員;
(二)查閱、調取、復制相關資料(含電子數據);
(三)實地調查、勘查;
(四)遙感監控、在線監測;
(五)抽樣檢驗、檢測、鑒定;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措施。
根據工作需要,行政檢查主體可以邀請相關領域專家、選擇專業機構等第三方提供專業支持。第三方應當遵守行政檢查相關規定,不得侵害企業合法權益。
第二十條 行政檢查主體在檢查過程中發現企業存在違法行為,應當依法予以制止,并責令改正。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經行政檢查主體負責人批準,可以依法采取先行登記保存、查封、扣押等措施。
行政檢查主體在檢查過程中發現企業涉嫌本領域其他違法行為的,應當向行政檢查主體負責人報告,經負責人批準后,開展相關檢查。發現企業涉嫌其他領域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將相關線索移送有關部門,并做好記錄。
第二十一條 行政檢查主體在檢查過程中發現職責范圍內的違法行為,符合法律、法規規定不予行政處罰情形的,依法不予行政處罰、不移送違法行為線索,但是應當加強對企業的教育和引導,明確指出企業存在的問題,督促企業落實整改要求。
第二十二條 行政檢查主體應當將檢查結果及時告知企業。
檢查結果能夠當場確定的,應當立即告知;需經檢驗檢測等程序才能確定的,應當在結果確定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告知。
第四章 企業權益保障
第二十三條 開展涉企行政檢查應當尊重和保障企業的合法權益,不得有下列干擾企業正常生產經營、增加企業的義務和責任等侵害企業及其人員合法權益的行為:
(一)接受企業的饋贈、報酬、福利等;
(二)參加企業提供的宴請、娛樂、旅游等活動;
(三)由企業支付消費開支或者將行政檢查費用轉嫁給企業;
(四)強迫、介紹、暗示企業購買指定商品、接受指定中介機構提供的檢驗、檢疫、檢測、技術鑒定等服務;
(五)無正當理由要求企業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陪同檢查;
(六)查封、扣押、凍結與檢查事項無關或者明顯超出檢查范圍的場所、財物等,違法責令停產停業;
(七)下達檢查指標,將考核考評、預算項目績效與檢查頻次、罰款數額掛鉤;
(八)以觀摩、督導、考察、調研等名義變相實施行政檢查;
(九)不平等對待不同地域、不同所有制、不同類型的企業;
(十)泄露企業技術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個人信息;
(十一)違法查看企業相關人員通訊設備和信件等損害通信自由、通信秘密及其他合法權益的行為;
(十二)向企業提出苛刻或者與檢查無關的要求;
(十三)其他干擾企業正常生產經營、增加企業的義務和責任等侵害企業及其人員合法權益的行為。
行政檢查過程中,確有必要由企業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陪同的,應當書面記載需要陪同的理由并經行政檢查主體主要負責人批準。
第二十四條 對于專業性較強的問題,企業可以提出由律師、會計師等專業人員提供相關情況。
第二十五條 違反國家或者本省有關規定實施行政檢查的,企業有權拒絕接受檢查,可以通過海南省12345政務服務便民熱線等途徑投訴舉報。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行政檢查主體及其工作人員違法實施檢查行為的,由行政執法監督機關及時責令改正;對行政檢查主體負責人或者相關責任人進行公開約談;對企業反映強烈、社會影響惡劣的,直接督辦并予以通報曝光;對涉嫌職務違法的,依法移送監察機關處理。
行政檢查主體及其工作人員按照檢查計劃、檢查要求等已經嚴格履行檢查職責,或者雖尚未進行行政檢查,但未超過規定的檢查時限,企業存在違法生產經營行為的,應當結合動機態度、客觀條件、程序方法、性質程度、后果影響以及挽回損失等情況進行綜合分析,可以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對行政檢查主體及其工作人員予以減責或者免責。
第二十七條 企業阻撓、妨礙、逃避行政檢查的,由具有行政處罰權的部門根據違法性質、情節、危害程度以及主觀過錯等因素,按照法律、法規、規章的有關規定處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阻撓、妨礙、逃避行政檢查:
(一)拒絕、限制行政檢查人員進入被檢查場所、區域,限制檢查時間,或者檢查結束后限制離場的;
(二)無正當理由不提供、延遲提供與檢查相關的文件、記錄、票據、憑證、電子數據等材料,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的;
(三)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者限制拍攝、復印、抽樣等取證工作的;
(四)謊稱工作人員不在崗拒絕接受檢查、冒名頂替應付檢查或者以故意停止生產經營活動等方式欺騙、誤導、逃避檢查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對個體工商戶、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民辦非企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等的行政檢查,參照適用本條例。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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